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49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一名叫小宇的男子(具体不详,另案处理)等人在独山县麻万镇湘企商都一小卖部内玩“打鱼机”,因机主李某某清分,机器暂停使用,徐某某等人误以为对方不允许他们玩,遂怀恨在心,在李某某等人离开后,几人故意拍打机器并取走里面的游戏币后离开现场,李某某获悉后将几人拦截在湘企商都大门进口处。徐某某等人与李某某发生拉扯,继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徐某某从小宇的手上拿过砍刀将李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在路上被被害人李某某发现行踪,公安民警在接到报警后将其抓获归案。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和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以下量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小宇(化名,具体姓名不详)等人在独山县麻万镇“湘企商都”一小卖部内玩“打鱼机”游戏时,因机主李某某清分而暂停使用该游戏机,被告人徐某某等人误认为老板李某某不允许他们玩,而怀恨在心。李某某离开后,被告人徐某某等人故意拍打游戏机并取走游戏币后离开小卖部。李某某闻讯后将被告人徐某某等人拦截在“湘企商都”大门进口处,双方继而发生拉扯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2015年7月4日,被害人李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发现被告人徐某某行踪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随后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持刀砍伤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经过。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住院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因此取得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孟某某、陆某某、岑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李某某之间发生的纠纷,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砍致轻伤,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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