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金某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9:4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捕前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金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捕前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7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见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润楷养身山庄车门开着,便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唐某某盗窃。后二被告人将毛某某的一辆长安面包车盗走,并用螺丝刀撬开方向盘锁后由唐某某开到贵州省水城县木果乡被告人唐某某家附近。后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追回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已被丢弃。涉案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31元。

另查明,案发后唐某某家属主动向被害人毛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毛某某的经济损失,毛某某对唐某某表示谅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以“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撤销或变更一审裁决”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金某某服判。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盗窃毛某某的一辆长安面包车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唐某某所提“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唐某某系被抓获归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但不成立自首,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唐某某所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撤销或变更一审裁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盗窃毛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031元的长安面包车,属盗窃数额巨大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唐某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协助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追回发还被害人,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唐某某的谅解,对其给予减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毛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031元的长安面包车,属盗窃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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