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莫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曾因妨害公务于2012年9月21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南方大酒店601号房间里,通过门缝下传递的方式,将1个毒品冰毒零包卖给吸毒人员何某乙甲,得款100元。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莫某某旅住的位于南方大酒店601号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零包3个、疑似毒品麻古1颗及何某乙甲的购买毒品款100元。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2.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具有坦白、违法劣迹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某系吸毒成瘾人员。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莫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南方大酒店601号房间开房住宿。16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将1个毒品冰毒零包通过601号房间的门缝传递给吸毒人员何某乙甲,贩卖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后被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抓获。公安机关民警在其开房住宿的南方大酒店601号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零包3个、疑似毒品麻古1颗、赃款现金人民币100元、废旧手机2部、冰壶1个、吸管数根及锡皮纸等物品。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零包3个净重2.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某曾因妨害公务于2012年9月21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乙甲、石某某、罗某某、何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及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电话通话清单,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被告人莫某某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违法劣迹书证、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明知毒品冰毒系国家禁止流通并加以管制的毒品,仍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莫某某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冰毒零包,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莫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妨害公务被行政拘留,属于有违法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莫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莫某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废旧手机2部,冰壶1个、吸管数根及锡皮纸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莫有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 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冰毒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