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岑某丁,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个体户,住独山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丁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岑某丁经营独山县下司镇美的专卖店,利用国家推广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机会,以黎某某、柏某某等36人的个人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17 532.19元占为已有。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岑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丁具有坦白和全部退赃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岑某丁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岑某丁在独山县下司镇经营“美的”家电专卖店期间,利用国家推广家电下乡补贴的政策,套用黎某某、柏某某等36人的个人信息,虚构购买家电的事实,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17 532.19元。被告人岑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以虚假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的事实经过,并通过公安机关退缴全部脏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岑某丁、岑某丁、罗某某、林某某、杨某丁、岑某丁、杨某戊、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家电下乡授权证、办理家电补贴票据、犯罪数额统计表、被告人岑某丁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岑某丁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丁在家电销售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丁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岑某丁诈骗公私财物17 532.19元,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岑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岑某丁积极退缴犯罪所得赃款,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岑某丁无前科劣迹,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岑某丁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岑某丁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7 532.1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莫有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 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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