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莫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莫某乙、莫乙(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独山县麻尾镇麻尾新街被害人韦某甲乙的门市内,盗窃得韦某甲乙的50条香烟和一台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后莫某乙、莫乙将盗窃得来的部分香烟销赃给莫某丙(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1200余元,三人将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516元,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275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莫某甲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甲系吸毒成瘾人员。2015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莫某乙、莫乙(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独山县麻尾镇麻尾新街被害人韦某甲乙的门市内,盗窃得 “软遵义”、“硬遵义”、“福贵”、“黄果树(硬黄精品)”、“黄果树(佳遵)”“黄果树1935”、“黄果树(红星照耀)”、“芙蓉王” “玉溪”、“黄果树(蓝色的爱)”、“喜(贵)”、“利群”、“红塔山(硬经典100)”、“红塔山(硬经典)”、“贵烟”、“双喜”、“贵烟(好彩)”、“云烟(紫)”等各类香烟共计50条和一台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后莫某乙、莫乙将盗窃得来的部分香烟销赃给莫某丙(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1200余元,三人将赃款平分。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莫某甲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后其趁办案民警不备,解脱手铐及脚镣逃跑至广东。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莫某甲返回独山县麻尾镇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盗窃香烟及电脑的事实经过。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部分香烟及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并发还被害人韦某甲乙。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5516元,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2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甲乙的陈述,证人莫某乙、莫某丙、韦某甲、韦某甲丙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电脑价格证明及收据,黔南独山卷烟营销部销售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莫某甲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莫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莫某甲系吸毒人员和被盗的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莫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莫某甲犯罪所得赃物,责令退赔被害人韦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而发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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