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华清,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华忠,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经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荣华。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华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忆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清,被告人曾华忠及其辩护人吴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曾华忠与范某甲到长顺县广顺镇北场村燕某某经营的一个卖淫嫖娼店进行嫖娼,二人在卖淫嫖娼店与到该店打算嫖娼的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曾华忠和范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李某某发生斗殴,双方从二楼候客厅打斗到一楼的楼梯间出口处,曾华忠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捅伤王某乙、李某某后与范某甲离开现场。王某乙受伤后因急性大失血死亡,李某某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曾华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曾华忠在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蒙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曾华忠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子王某乙死亡,要求追究被告人曾华忠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丧葬费21407.5元、交通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8627.5元。委托代理人李华清认为:一是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定性不当,本案宜定间接故意杀人,理由是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捅的是被害人的胸腹等要害部位,放任他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二是本案审判管辖违背级别管辖的规定;三是被告人曾华忠不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四是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存在有一笔交通食宿费,虽没有发票但是是合理支出,请求法院依法保护。综上,请求将此案移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曾华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赔偿,认为被害人王某乙打伤其在先,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辩护人吴荣华认为:一是公诉机关定性准确,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在客观上都造成死亡的后果,但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杀人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故意伤害是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或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本案中双方打斗的地点光线昏暗,被告人在抓获前不知道被害人死亡,可以看出被告人只是伤害的故意;二是本案基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理由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首先考虑定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没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三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是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对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五是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六是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大部分损失,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华忠与证人范某甲系“伙计”(好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4日中午,二人相约到长顺县广顺镇南场社区竹林山庄看斗鸡比赛,后二人在吃晚饭期间均饮了白酒,20时许,二人到广顺镇北场村燕某某经营的卖淫窝点(余某某住宅二楼)嫖娼。嫖娼后,二人在该窝点的接待室内与卖淫女聊天。此时,在广顺镇“但家公馆”务工的罗某某、罗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等六人也到该卖淫窝点嫖娼,期间王某乙、李某某等四人在该窝点接待室内与曾华忠、范某甲一起闲坐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范某甲与王某乙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李某某、曾华忠见二人打起来后就上前参与斗殴,四人在互殴过程中,燕某某前往制止并告知已经报警,曾华忠、范某甲听见报警后往一楼逃跑,王某乙、李某某见状就往楼下追,曾华忠看见王某乙追下楼来,遂抽出随身携带的跳刀朝王某乙腹部、左腋下各刺一刀,王某乙被刺伤后靠在一楼院坝路坎上不能动弹。曾华忠回身看见范某甲与李某某正在打斗,便叫范某甲让开,曾华忠上前用刀将李某某左前臂划伤后与范某甲一起逃离现场。王某乙在路坎处见曾华忠与范某甲逃离现场后起身追赶,追离现场90余米后因失血过多靠在一棵电杆脚倒地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左腋后线的创口贯通胸腔,刺破左肺下叶,上腹部损伤贯通腹腔,刺破肝左叶,致左胸腔内积血约700ml,腹腔内积血约1000ml,终因急性大失血死亡。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安顺市西秀区石门村三组田坝中将被告人曾华忠抓获。同年12月7日,被告人曾华忠家属曾某某和范某甲家属范某甲各赔偿给被害人王某乙家属王某乙一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一)物证。黑色跳刀一把。证实系被告人曾华忠用于伤害被害人王某乙的作案工具。
(二)书证。1、收条二张。证实被告人曾华忠家属曾某某及范某甲家属范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王某乙现金人民币各一万元的事实。2、遗体火化通知。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王某乙尸体解剖后,通知被害人家属将被害人王某乙尸体送殡葬服务单位火化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长顺县新寨社区龙井组将证人范某乙,18时许,在安顺市西秀区石门村三组田坝中将被告人曾华忠抓获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华忠的身份情况。
(三)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晚上9时,其与被告人曾华忠到广顺镇一卖淫窝点嫖娼时,与到该店嫖娼的王某乙等二人发生口角并打架,后来卖淫窝点老板讲已报警,其与曾华忠就欲离开卖淫窝点,对方有一人拿一把小铁铲打他,曾华忠叫其让开,其让开后曾华忠与那人打起来。两人离开后,曾华忠对其说用刀搞(捅伤)倒那人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21时40分许,有人对其说其家老房子那里有一个男的被杀倒在那里,叫其去看下,其到老房子那里后,看见一个男的躺在那里,肚子上全是血,其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妹看见一个人走不稳路,就叫其去看下,其觉得不对劲就去看,发现一个男的倒在电杆那里了,上去一看肚子上全是血,后其找到杨某某叫杨某某报警的事实。
4、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21时许,其在广顺北关场的卖淫窝点内卖淫时,有一胖一瘦两名男子先到该卖淫窝点,后又有四名男子来到该卖淫窝点,先来的瘦一点的男子与后来的一个穿黑衣的男子争吵并打起来,先来的胖点的男子就上前帮忙,后来的另一方的一个穿黑带点白色衣服的男子也上前帮忙打架,其老板芬姐一直喊不要打,双方停手后,先来的两名男子先离开了,后来的穿黑衣的男子说要去找那两个男子,也离开了,后来其看见地上有血迹,也不知道是谁受伤的事实。
5、证人莫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晚,同一工地的罗师傅叫其去玩,其一行六人就到广顺一家卖淫窝点玩,到后罗师傅与一个小伙就各带了一个女的进房间了,其与罗某某、驼子、和被杀伤的小伙在有铁炉子的那间坐,当时有两名男子也在那里坐,驼子就在那里吹牛(说大话),后来就跟先来的那两名男子吵起来,驼子就站起来打矮一点的男子,对方高一点的男子就来帮,其这边被杀伤的男子就帮驼子,他们四人打起来了,其在门口看,后来双方追打到一楼了,被杀伤的小伙又跑回二楼叫罗师傅,其看见楼梯上到处都是血,知道有人受伤了,打架的另外三人不知跑哪里去了,后来四人就回工地,第二天上午听到工地的人说驼子昨天被人杀死的事实。
6、证人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21时许,本地讲堡子口音的两名男子到其经营的卖淫窝点嫖娼,其说没有“小姐”,后来大约几分钟后,又有五、六个男子来准备找小姐,之前来的两名男子与后来的几名男子发生口角,双方就一直抓扯来到楼下,其听见双方在一楼扭打起来,扭打得几分钟后就没有声音了,一会讲外地口音的一个小伙上到二楼来,问他朋友在哪里,其看见那小伙手在流血就叫那小伙去包扎,那小伙就离开了,后来警察就将其带去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
7、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21时许,先有两名男子到其卖淫的窝点玩,但看出他们喝酒了就没有“小姐”理他们,后来又有四个男子来到卖淫窝点,双方不明原因的吵起来,后来听到两伙男子打起来,先是在二楼的那间打,后来又追到一楼的楼梯间打,具体是怎样打的其因为害怕没有去看的事实。
8、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20时30分许至21时左右,有两名男子到其卖淫的窝点内准备嫖娼,大家看出他们喝酒了都不理他们,后来又来四名男子,先来的矮一点的男子就叫那四人找小姐玩,后来的一个男子就与矮一点的男子吵起来,后来的看起年龄最小的那个男子就动手打先来矮一些的那个男子,然后先来的高一些的男子就来帮矮一些的男子,三个就打起来,后来的有一个男子也来帮忙,两个对两个,打得几分钟就出来了,先动手打人的那个男子在楼梯间拿得一把洋铲追下楼去,听到他们又在楼梯间打起来,然后那名男子返回二楼来,脖子和手都是血,他到二楼洗了下又下楼了,与看他们打的另两名男子一起往广顺大灯脚走了,先来的那两名男子也朝后街走了,后来其就被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9、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广顺“但家公馆”做工,2014年11月14日21时许,其在一起做工的罗某某、王某乙等六人到广顺的一个卖淫窝点准备找小姐玩,到那里后,已经有两名男子在那里了,其因与小姐未谈拢价格就下楼出来了,后就听见二楼有吵闹声,这时姓莫的一个人打电话给其讲王某乙和李某某与他人打架叫其去看下,其上楼后发现李某某受伤了,就叫李某某回工地包扎伤口,回到工地后只见罗某某回来,不见王某乙,其又到卖淫窝点找王某乙,到那里后见很多警察在那里,后来才知道王某乙已经出事的事实。
10、证人莫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其与一起务工的一行六人到广顺一个卖淫窝点玩,到处后,有两名男子已经坐在那里了,与其一起的两人带了两个卖淫女到房间玩了,其因为喝酒了就在有铁炉子的那里睡觉,等醒来时才知道他们在打架,其就打电话给一起去的姓罗的一个人,姓罗的那个人讲他在楼下,其下楼后就带着一起去打架受伤的一个姓李的人走后街回工地,并将受伤的那个人带到医院包扎,接着打电话给一起去卖淫窝点当时打架的另一个人,但打不通,后来其与其他人出来找,找到开始打架的地方时看见有很多警察将现场围起,其就被喊到派出所的事实。
11、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晚上,范某甲打电话给其,叫其找个车到广顺接他,其就与柏某某一起开车到广顺接范某甲,其到去广顺的路上快接近广顺时,看见范某甲与范某甲的“伙气”华忠正在往长顺方向的路上走,并看到范某甲的眼睛下面有伤,身上有酒气。到长顺后,范某甲告诉其,范今天晚上喝点酒了与他人在广顺竹林山庄打架,其就带范某甲与他的“伙气”到长顺佳翔旅社住宿,第二天因寨上办酒,范某甲与曾华忠就与其一起坐车回老家的事实。
(四)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晚,其与工友一行六人到广顺北关巷找“小姐”玩,到那里后,都匀的两个工友各带了一个小姐进房间,其与另三名工友在有炉子的那间烤火,在此过程中,其看见王某乙与先到的一个年纪大点的男子争吵,先到的那两名男子就站起来,其也站起来,先到的两名男子中年轻点的男子就一拳打在其左眼眶上,其就用塑料凳子朝那名男子打去,二人对打起来,过一分钟左右,那两名男子就下楼了,其与王某乙也下楼,王某乙走在前面,才走到楼梯处,那名男子就用刀捅着王某乙的腰部,并用刀向其捅来,在躲闪中其感觉颈部和手被捅伤了,之后那两名男子就离开了,其与工友回到工地后,就被工友送到广顺医院医治,后来在广顺医院时听说王某乙已经死亡的事实。
(五)被告人曾华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4日中午,其与范某甲来广顺看斗鸡,吃好晚饭约19时30分左右,两人就到广顺北关巷口找“小姐”玩,到那里大约20时左右,其与范某甲就各点了一名小姐进房间玩,半小时左右两人从房间出来到有铁炉子的那间休息,此时有五、六名男子也上到二楼的房间找小姐,他们中的两人带了两个小姐进房间玩了,和其打架的两名男子也一起坐在房间里烤火,不知道为什么范某甲与其中年龄较大的男子就吵起来了,其就劝范某甲走,其与范某甲刚走到房门时,那两名男子中年轻的那人就站起来用板凳打其,年纪大的就与范某甲打起来了,老板就来劝架并说已经报警,其与范某甲听说后就往楼下跑,对方追上来,其中年轻的一个拿了一把小铁铲追出来,年纪大的一人追出来与其对打,其就掏出跳刀朝年纪大的那男子腹部捅了两刀,那男子就靠在路坎上不还手了,其转身看见年轻的那男子还在与范某甲对打,其叫范某甲让开,冲上去用刀朝该男子挥舞,从那男子的背后用刀划,具体划着那人什么部位看不清楚,那男子就往二楼退,其就与范某甲一起逃离现场的事实。
(六)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长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王某乙尸表检查及尸体解剖,其左腋后线的创口贯通胸腔,刺破左肺下叶,上腹部损伤贯通腹腔,刺破肝左叶,致左胸腔内积血约700ml,腹腔内积血约1000ml,终因急性大失血死亡的事实。
2、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鉴定意见书。经长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检查,其左前臂见一纵行长5.6cm疤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3、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经黔南州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现场提取的血迹中进行DNA检测,检出男性DNA分型,支持为王某乙及李某某所留的事实。
(七)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长顺县广顺镇北场社区北关巷余某某家,因案发后该卖淫窝点的老板燕某某已对现场进行打扫,现场已破坏。从北关巷口进入约10米,沿巷口至一房屋前有一根水泥电线杆,电线杆脚发现一具尸体,上身外穿一件黑色夹克,内穿灰色T恤,下身穿一条蓝色牛仔裤,死者胸部及腹部发现两处创口,尸体距余某某住宅96米的事实。
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在2014年11月19日,在被告人曾华忠的引导下前往现场,对打架的地点、捅伤王某乙的地点、离开现场的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
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曾华忠作案时所穿衣裤进行提取的事实。
4、身体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曾华忠和范某甲后,对二人身体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曾华忠鼻根部有瘀紫痕迹,右手背中指、无名指、小指根部有瘀紫痕迹,左手背拇指根部处有瘀紫。范某甲左眼瘀紫,左眼下方有一伤疤,左手中指、无名指指节受伤,留有伤疤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在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5号照片男子为与其发生打架的范某甲;被害人李某某在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4号照片男子为与其发生打架的曾华忠;被告人曾华忠在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不出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曾华忠在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8号照片为被其捅伤的被害人王某乙;证人范某甲在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不能辨认出被害人李某某;证人范某甲在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不能辨认被害人王某乙;证人苏某某在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出1、4号照片可能为打架的胖子,但不能确定其中4号照片为被告人曾华忠;证人苏某某在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不出证人范某甲;证人燕某某在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出其中5号照片为被告人曾华忠;证人燕某某在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出其中7号照片为打架的证人范某甲。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对出示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实物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本院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前述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华忠在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反而携他人与被害人一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华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在案证据表明,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进行违法活动时因口角不合而引发殴斗,殴斗前双方互不相识,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被告人曾华忠当时只具有伤害对方尽快逃离现场的故意,公诉机关的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华清提出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的代理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代理人又提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该代理意见与相关诉讼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吴荣华关于本案的定性及管辖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部分采纳。
被告人曾华忠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蒙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2586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本案的犯罪起因、犯罪经过、犯罪后果等因素考虑,确定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扣除先期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30000元。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华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29年11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曾华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蒙某某丧葬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叁万(3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江龙
审 判 员 陆 会
人民陪审员 金光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富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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