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道贤,曾用名王义志,又名王义,贵州省水城县人,捕前住云南省保山市。因抢劫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鉴,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道贤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004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道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加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道贤及其辩护人杨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5年7月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王道贤伙同他人在钟山区“老土味”饭店门前河边的人行道上抢劫一男一女,抢得手机、小灵通各一部,现金100余元。
2、2005年7月的一天23时许,王道贤指使严万付等人出去抢劫,并向提供凶器,严万付等人在水城县滥坝镇明硐村李家坟公路上抢劫一辆出租车驾驶员,抢得小灵通一部和135元。
3、2005年8月的一天凌晨,王道贤伙同陈他人在钟山区盛世花园后面河边草坪上持刀抢劫一女子,抢得手机一部。
4、2005年8月的一天凌晨,王道贤伙同胡他人在钟山区向阳南路人行道上抢劫一男一女,抢得现金15元钱。
5、2005年9月22日22时许,受王龙(已判)指使,王道贤伙同他人在水钢巴西中路一家诊所内抢劫受害人王某海,抢走手机一部,“磨砂黄果树”香烟一条,现金60元,在抢劫过程中,将王某海杀伤。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刑事技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海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6、2006年2月10日23时许,王道贤伙同他人在钟山区其林持刀抢劫的士车司机,抢得手机一部,现金100元。
7、2006年2月11日23时许,王道伙同他人在钟山区向阳北路“丽丽美容院”内,抢劫何某琴、刘某、张某举,抢得手机两部,现金4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道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道贤以“认定上诉人王道贤为该犯罪团伙主犯错误、对本案中的入户抢劫和持刀抢劫的量刑加重抢劫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道贤已取得被害人王某海的谅解在量刑时没有得到体现、自愿认罪”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道贤认为没有参与一审认定的第二、三、四、五、六桩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王道贤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与其同案其他人相比显失公平,如同案严万付系主犯,作案九桩,抢劫金额数额巨大,2008年作出判决时没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本案王道贤按起诉指控为七桩,抢劫金额没有达到数额巨大标准,有受害人谅解的情节,同样被判处十四年;原审认定王道贤为犯罪团伙主犯错误;已取得被害人王某海的谅解但判决结果没有体现;王道贤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道贤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法庭公正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道贤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道贤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道贤之父王某华与王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达成人民币68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有辩护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协议书及收条一份证实,王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与王道贤之父亲王某华达成人民币68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上诉人王道贤2014年4月6日被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在云南省泸西县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员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上诉人王道贤作案后外逃云南,2014年4月6日用本人身份证在云南省泸西县登记住宿,接预警后,被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抓获送往泸西县看守所羁押,2014年4月10日转水城县看守所羁押。
关于上诉人王道贤所提“认定上诉人王道贤为该犯罪团伙主犯错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上诉人王道贤参与的犯罪中,同案犯均供述王道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道贤所提“对本案中的入户抢劫和持刀抢劫的量刑加重抢劫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上诉人王道贤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其虽未亲自入户和持刀实施抢劫,但其行为系共同犯罪分子之间分工不同,均应对入户抢劫和持刀抢劫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道贤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道贤已取得被害人王某海的谅解在量刑时没有得到体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认定了上诉人王道贤具有取得被害人谅解和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量刑时体现了谅解的情节,不过,体现的幅度较小,但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故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道贤提出“没有参与第二、三、四、五、六桩的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已经生效的本院的刑事裁定书及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王道贤参与第二、三、四、五、六桩的抢劫的事实成立。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王道贤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与其同案其他人相比显失公平”的辩护意见。经查,已经生效的本院的刑事裁定书及的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的其他认定为主犯的被告人的量刑来看,同案犯严万付参与九桩,抢劫价值12136元,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与已决犯严万付相比较,二人均被认定为主犯,王道贤犯罪桩数为七桩,减少二桩,不属于抢劫数额巨大,增加了取得部分受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量刑不够平衡,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道贤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道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多次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时未考虑与同案犯之间的量刑平衡,且二审期间出现上诉人王道贤赔偿被害人王某海的新的量刑情节,应予改判。王道贤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刑初字第00421号刑事判决主文中的第二项,即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二、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刑初字第00421号刑事判决主文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道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道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26年4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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