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2015年2月13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唐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忆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唐某某与岑某某、谭某(身份待查)四人事先商量一同到长顺县城抢夺他人财物,2015年1月17日凌晨3时左右,由谢某甲开车,四人乘车窜至长顺县城内寻找抢夺目标,当日凌晨4时许四人开车窜至长顺县罗湖医院路口,发现被害人刘某某独自一人在街上行走,四人便按事先商量由岑某某下车将被害人的手提包抢走,事后四人便乘车逃离现场。经长顺县物价鉴定,被抢夺包内物品价值2699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与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量刑。
被告人谢某甲、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甲、唐某某、岑某某、谭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6日晚,四人开车到长顺县城玩,在开往长顺的路上岑某某提议到长顺抢钱用,谭某表示同意,谢某甲负责开车,唐某某劝说几人但没有劝阻成功。次日凌晨3时许,四人开车来到长顺县城并在长顺县街上寻找抢夺目标,4时许,四人在长顺县罗湖医院路口看见刘某某一人独自行走,谢某甲就开车绕到刘某某身后停下,岑某某下车趁刘某某不备抢夺刘某某的手提包后上车逃逸。经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699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谢某甲在家中被长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2月13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长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甲、唐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抢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谢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唐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谢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壹仟(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壹仟(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三、对抢夺的物品,由被告人谢某甲、唐某某按物品价值贰仟陆佰玖拾玖(2699)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 会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杨富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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