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48
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谢荣刚,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令狐昌勇,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忆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谢荣刚,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令狐昌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11时30分,贵州省长顺县白云山镇鼠场工业园区工人张某乙甲、张某乙、张某乙丙与另一施工工地工人刘某甲、金某某和简某甲(在逃)、简某乙、龚某甲等人因简某乙的货车被堵一事发生纠纷,双方持钢钎、伸缩棍、木棒等工具互殴,打斗过程中张某乙甲、张某乙丙、张某乙被刘某甲、金某某、简某甲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甲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张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乙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刘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和金某某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

辩护人谢荣刚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首先被害人张某乙甲的伤情是重伤二级或者轻伤,还是轻微伤,至今没有查清楚,其次被告人刘某甲与金某某等人是如何殴打被害人的情况也不清楚;二、认定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首先认为张某乙甲的重伤证据不足,根据“疑点利益归被告人”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原则,只能按轻伤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其次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第一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第二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第三被告人刘某甲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第四被告人刘某甲家的经济条件不好,家庭困难,在刘某甲的请求下,家属到处借钱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三、具体量刑意见是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

辩护人令狐昌勇认为:一、对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本案伤害是多人混战造成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甲、张某乙丙等人的伤害是本案被告人造成,由被告人金某某承担全部伤害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公平;二、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118-1号鉴定意见书存在多处疑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该份证据应予以排除;三、被告人金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其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不会造成社会矛盾,建议合议庭对其免除处罚,第一被告人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第二被告人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消除社会危害后果,第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乙甲、张某乙丙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第四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罪过较轻,系初犯、偶犯。综上所述,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金某某免于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金某某、简某甲、简某乙等人系长顺县白云山镇鼠场工业园区凃某忠承建工地的工人,张某乙甲、张某乙、张某乙丙等人系长顺县白云山镇鼠场工业园区骆某某承建工地的工人,凃某忠和骆某某的工地相邻,双方人员互不认识。2014年1月6日11时许,简某乙开货车经过骆某某工地的专用通道时发现路被挖断了,简某乙就把货车停在骆某某的工地上,因简某乙的货车停放导致骆某某工地的车辆不能通行,张某乙向卢某辉汇报后在原道路旁边另开一条道路,张某乙指挥挖机驾驶员安某劲另开一条道路,在开路过程中安某劲把泥土放在简某乙的货车后,导致简某乙的货车即不能前进也不能后退,简某乙就站在挖机履带上让安某劲不要挖了,此时张某乙看见简某乙站在挖机履带上,叫张某乙甲(手持伸缩棍)、张某乙丙等人一起把简某乙从挖机履带上拉下来,在拉扯过程中双方发生互殴,此时刘某甲、金某某、龚某甲等人看见后,金某某(手持钢钎)、刘某甲、简某甲等人上前与张某乙、张某乙甲、张某乙丙等人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致张某乙甲、张某乙、张某乙丙、刘某甲、龚某甲等人受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张某乙甲因外伤致右眼部损伤后疤痕形成伴视力损害属重伤二级,经贵州省长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张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乙丙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刘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14年9月22日,长顺县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到白云山派出所接受调查,二人到派出所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二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乙甲、张某乙、张某乙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的家属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的损失拾万零陆仟(106000)元,三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木板一块和伸缩棍一根,证实长顺县公安局民警在勘查现场时提取的作案工具。

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报案记录,证实2014年1月6日,长顺县白云山镇工业园区骆某某报警称工地上有工人被打伤,请派出所出警处理。

4、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和金某某的家属代二人与被害人张某乙甲、张某乙、张某乙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张某乙甲、张某乙、张某乙丙的损失106000元,取得张某乙甲、张某乙、张某乙丙的谅解。

5、证人简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6日,其车子在鼠场道土场(小地名)坏了,其在修车子,听说工地上有人在打架,其就和工地上的人一起到打架的现场,到达现场刘某甲说“我们本地人被别人打了”并指是哪些人打的,其就走上去打了其中一个人三耳光,然后有一个人跑,其与刘某甲、金某某去追那个人,追了十多米之后就追到了,其三人就打那人,刘某甲和金某某具体打什么部位不清楚,其站在他身后,踢他的脚、屁股、脚杆,又用右手拳打他的背上几拳。这个人被其三人打了之后又挣脱跑了几米远滚倒在地上,其三人还想上去打,后有一个工地的老板来拉住不让继续打,后来不清楚有没有人再打那人。

6、证人简某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驾驶货车在鼠场工业园区施工工地拉泥巴,开到对方工地边时路不通了,前面被挖了一大个坎坎,车子走不了,没有办法停在那个地方,停车后其就与车队长刘某甲讲对方把路挖断的事情,刘某甲让其先把车子倒回来,其就到车子边,看见对方一个挖机在挖泥巴埋起其车子后轮,当时其无法前进也无法后退,其就站在挖机履带上喊挖机驾驶员不要挖了,这个时候对方有五、六人冲过来,其中有一个人拿一把锤子、一人拿伸缩棍、一人拿铁棍,这几人把其从挖机履带上推下来一起打其,其就跑,跑了几米双方两人又追到其,其中一人拉其衣服盖起其的脑壳把其打滚在地上,刘某甲、龚某甲来拉架也被对方用铁棍打着头部。

7、证人张某乙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与堂哥张某乙甲从贵阳来帮忙修理挖机,到达工业园区时看见有几个人围在张某乙开的挖机周围吵闹,就过去看,看见张某乙和一个工人在拉扯,在此过程中对方来了几个人,其中有一人手里拿着一根钢钎,其见状担心事情闹大就去抢他的钢钎,在抢钢钎时不知道是谁用东西打了其的后脑勺,几乎把其打晕,接着其看见张某乙甲正被对方追打,其跑上前劝他们不要打张某乙甲了,对方的人就连其一起打,其就跑了,后来场面很混乱,具体是怎样打的也不清楚了。

8、证人龚某甲(绰号老歪)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骑摩托车去鼠场工业园区给其父亲龚某乙送油,当时就看到小山坡上其表哥简某乙被四、五人追着打,其父亲就往他们打架的地方走去,其在后面跟着过去,走到小山坡准备去劝架时,不知道谁用东西打了其后脑勺,把其打倒在地,其起来就往山坡下面跑了,休息了十多分钟,其父亲打电话其就上到山坡上后看到有很多人,简某乙嘴巴流血,对方有一个坐着看起来伤情不严重,有一个右边脸上全是血,看起来伤情有点严重。

9、证人龚某乙(小名小林)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与儿子龚某乙看见简某乙被六个人殴打,于是就下车去劝架,当其与儿子走到打架现场时,看到施工队的一中年男子手提伸缩棍,向简某乙走去,其他人围着简某乙打,手提伸缩棍的那个男子看到其儿子龚德某后就提着伸缩棍打龚德某,其看到龚德某被打后往山下跑,其也跑过去追赶提伸缩棍的那个男子,和那个男子夺伸缩棍,后那个男子把棍子抢过去后追打刘某甲,刘某甲看到有人追打就往山下跑,没有跑几步就摔倒了,那个男子就拿伸缩棍打刘某甲,这时其车队来了五、六人,这些人看到刘某甲被打后就一起殴打那个男子,那个男子被打倒后,其车队的人又去帮简某乙,殴打简某乙的五个人中有三人看到人越来越多后就跑了,剩下二个,一个和简某乙扭打在一起,一个用手机拍摄打架的过程,简某乙就骂拍摄的人,后一群人就对拍摄的人进行殴打,后来公安局民警就来了,对方一人拿着一根伸缩棍,一人拿着一把锤子,其这边金某某拿一根钢钎。

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刘某甲一方与张某乙甲一方发生打架,看见简某乙和刘某甲追打张某乙甲,张某乙甲手拿一根铁棍,铁棍是伸缩式的,看见简某乙的胸口受伤,刘某甲的后脑勺受伤,张某乙甲的右眼眉部受伤较重,张某乙与张某乙丙也受伤,具体什么地方受伤不清楚。

11、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工地与凃某忠的工地相邻,事发当天其带领工地上的张某乙、张某乙丙、张某乙甲等人在工地上施工,凃某忠工地的一个货车驾驶员从其工地的专用通道去他们的工地,专用通道的尽头的路被挖断了,车子走不了,那个货车驾驶员就下车来,然后其工地上的张某乙就对他说,这是其工地上的专用通道,不许他们从这里过,后那个货车驾驶员就去他们那个工地不知说什么,其工地上的挖机驾驶员安某劲看见那个驾驶员走后,就开挖机在那辆货车的旁边挖泥土,将泥土挖堵在那辆车的后轮边,使车子不能后退,安某劲在挖泥土过程中,那个货车驾驶员就让安某劲停下挖机,张某乙、张某乙丙看见挖机启动的,他们就上前拉着那货车驾驶员不让他到挖机上去,双方就发生了拉扯,在拉扯过程中,那货车驾驶员工地上的人就冲上来,有的拿石头,有的拿钢钎,双方就发生了打架。由于当时场面很混乱,打的过程其看得不清楚,打得十多分钟后,张某乙、张某乙丙、张某乙甲被打躺在地上,对方也有三人被打躺在地上,看见张某乙甲眼睛旁边一直在流血,其他打在什么部位没有看清。

12、被害人张某乙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6日上午,其做工的工地旁边的另一个工地拉泥巴的驾驶员开车从其工地便道过,那个驾驶员把车停在路中间,使其工地上的车不能进出,其工地上的挖机驾驶员就在那辆车的旁边挖泥巴,准备开通另一条路出来,挖出来的泥巴就堆放在那车辆的背后,其手上提着一把手锤准备去修挖机,当时看见那辆车的驾驶员站在挖机上方问挖机驾驶员为什么挖泥巴堵他的车,其就跟着张某乙、王某一起拉那个驾驶员下来,那个驾驶员打了张某乙一拳,其三人就与那个驾驶员发生拉扯,当时那个驾驶员的工地上的其他人看见发生拉扯,认为是在打架,就跑过来打其三人,对方一个人拿有一根钢钎,其与老骆就去抢那个人的钢钎,没有抢得,其看见张某乙被人打倒在地,其就想去帮他,还没有跑到张某乙那里就被对方的人打倒在地。

1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事发当天,其在工地上指挥挖机做活,11时许,有一个人开得一辆大货车来停在其施工队的专用通道上,其施工队的车子就走不成了,其打电话给卢总汇报情况,卢总让其另在旁边重新挖条道,其就指挥挖机在货车旁边重新挖一条道,当时货车的驾驶员就走在挖机的履带上,不准挖机继续作业,其怕出事,其与张某乙甲上去把那个驾驶员从挖机履带上拉下来,这时货车驾驶员那边工地上的几个人也过来了,他们看见其和张某乙甲拉货车驾驶员,认为在打架,那几个人就过来打其和张某乙甲,其被人从后面打了一下,不清楚是什么东西打的,其放开那个驾驶员向旁边跑,那边的人就用泥巴、木棍追起其打,其跑得一段距离不晓得被什么东西打昏在地上,醒来的时候其就在救护车上了。

1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6日,其与简某乙在工地上拉泥巴,从千狗坡上的一条道路去工地上拉泥巴,当简某乙经过千狗坡的那个工地到其的工地时,发现道路被挖断了车子过不去,简某乙就把货车停在那个工地上,之后那个工地的人开挖机去挖土把简某乙的货车后轮堵住,简某乙的货车即不能前进也不能后退,简某乙就跑到开挖机的那人讲不要挖土堵他的车,此时,对方工地上有七、八个人就过来打简某乙,其看见简某乙被打就过去拉架,那边的人连其一起打。

1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6日,简某乙开车经过对方的工地,发现路被挖断了,简某乙就把车停在那里,简某乙下车后发现有个挖机驾驶员挖泥巴堵简某乙的车,简某乙就问挖机驾驶员怎么回事,挖机驾驶员没有听到,之后就有人来拉简某乙,拉拉扯扯中发生了打架,其在一旁修车看到后,就拿一根钢钎去帮简某乙,其到现场就有两人来抢钢钎,其看见对方有几个人殴打简某乙,刘某甲、龚某乙、龚某甲看见后,就去把他们拉开,龚某甲抱住其中一个拿伸缩棍的人的腰时,被拿伸缩棍的人打,后刘某甲又来拉,刘某甲也被打,随后简某甲、龚某满、王某宝等人来后,对方就放开其,简某甲到后就追一个男的打,其看到后也跟简某甲一起追,简某甲追赶中踢了那个男的一脚,那个男的倒了,其就踢他的肚子和屁股,刘某甲和简某甲朝他身上乱打,拿什么东西打不知道,那个男的站起来跑得几米远,其与刘某甲、简某甲就去追那个男的。三人打的那个男的眼角出血,也是对方被打的人中眼角淌血的人。

1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6日长顺县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提取木板和甩棍(伸缩棍)各一根以及现场血迹及现场情况。

17、鉴定意见(4份),证实经贵州省长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张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乙丙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刘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张某乙甲因外伤致右眼部损伤后疤痕形成伴视力损害属重伤二级。

18、办案说明,证实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118号鉴定意见书出现打印错误,重新打印了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118-1号鉴定意见书。

19、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11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乙甲因外伤致右眼部损伤后疤痕形成伴视力损害属轻伤二级。

20、关于对(2014)临鉴字第3118-1号鉴定意见书中出现问题的说明。说明一、关于被刀伤的依据,鉴定意见书中该文字只是委托方提供的病历资料之摘录内容,分析说明中未明确为“刀伤”,而是“外力致伤”;二、委托方未提供受伤当时相关的病历材料,本中心只能以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作为鉴定依据;三、关于(2014)临鉴字第3118号鉴定意见书替换原因,鉴定人在鉴定结论中出现笔误,经委托方与本中心沟通协调后,予“(2014)临鉴字第3118-1号”作替换处理,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相关管理规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对以上出示的木板、伸缩棍,户籍证明,报案记录,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贵州省长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长顺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简某甲、刘某甲、简某乙、龚某甲、骆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甲、张某乙、张某乙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的供述,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2014)临鉴字第3118-1号鉴定意见书、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2014)临鉴字第3118号鉴定意见书、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2014)临鉴字第3118-1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多处疑点,对该份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排除,经本院综合审查,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3118-1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理由为:首先本案是2014年1月6日案发,长顺县公安局民警询问张某乙甲的时间为2014年1月7日,当日询问张某乙甲为何在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张某乙甲回答因被人打伤住院治疗,由此说明张某乙甲住院治疗时间在案发后就已住院了,鉴定意见依据的病历资料记载于2014年3月27日就诊,提供鉴定的是2014年3月27日就诊病历而不是2014年1月7日的就诊病历;其次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供张某乙甲相关的病历资料供法庭质证,无法核实病历资料的客观真实性。

本院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殴斗的行为,纵观全案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张某乙甲、张某乙等人因车辆通行发生纠纷,双方没有通过正当途经寻求相关部门解决纠纷,而是通过暴力的方式解决矛盾,本案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等人积极参与斗殴,导致被害人张某乙甲、张某乙丙、张某乙等人受伤,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参与斗殴的事实清楚,在斗殴中属于积极参加者,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张某乙甲的损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311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属重伤二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定罪处罚,经本院审查,此鉴定意见具有一定瑕疵需结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充分认定,且二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属于积极参加者而不是首要分子,不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因此,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针对辩护人谢荣刚提出的两个辩护意见,一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案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参与斗殴的事实是清楚的,有物证木板、伸缩棍,户籍证明,报案记录,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贵州省长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人简某甲、刘某甲、简某乙、龚某甲、骆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甲、张某乙、张某乙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鉴于(2014)临鉴字第3118-1号鉴定意见书具有一定瑕疵且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乙甲损伤直接系二被告人所为,对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二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予以采纳。

针对辩护人令狐昌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提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118-1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方有过错的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金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本案的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相应减轻二被告人的责任。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木板一块和伸缩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会

审 判 员  杨富娜

人民陪审员  金光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 玲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