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乙甲(又名郭某乙),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2015年4月5日因涉嫌失火罪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居住地候审。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 7 日由审判员龙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乙甲在新寨社区鼠场村杨柳冲组上个高(小地名)处干农活时,郭某乙甲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将堆积在地里的杂草点燃,不慎引起山林火灾,过火面积为432亩。被告人郭某乙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失火罪,提请以失火罪追究郭某乙甲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乙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乙甲系长顺县某某村村民。2015年4月1日14时许,郭某乙甲在本组自家责任地(小地名:上个高)里干农活,用打火机烧地里的杂草,由于当时天气炎热,风力大,火势蔓延引发山林火灾。郭某乙甲、姚某某等人对火灾进行全力扑救,至晚上19时火势才得以控制。本次森林火灾经长顺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过火面积为432亩,折合28.8公顷,其中有林地为281.8亩,折合18.79公顷;灌木林地为150.2亩,折合10.01公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乙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姚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火灾调查报告及过火面积位置图,户籍证明,报案记录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郭某乙甲对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甲因用火不当,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失火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郭某乙甲在失火后积极扑救山火,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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