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菊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48
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之兄。

被告人彭某某, 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乙,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蒋某甲在长顺县长寨镇八一菜市场因争夺摊位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双方相互发生抓扯致被害人蒋某甲受伤。经长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侵害他人身体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彭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78.83元、误工费78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678.83元。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可,提出双方发生拉扯是事实,但是蒋某甲的伤是劝架的人拉伤的,不是自己所致,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赔偿自己可以适当补助500元左右的治疗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蒋某甲均系长顺县长寨镇八一农贸市场的从业经营人员。2014年8月11日16时许,彭某某与蒋某甲在长顺县长寨镇八一农贸市场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双方发生抓扯,致蒋某甲受伤,后被周围的群众拉开,与此同时长顺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正好巡逻至八一市场时发现被告人彭某某与蒋某甲被拉开后尚在争吵,就将彭某某带至长顺县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将蒋某甲送到长顺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次日经长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某甲面部见5.0cm×0.6cm擦伤,其右上肢损伤致右肩关节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长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证人赵某某、贺某某、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取证程序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与蒋某甲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都不能冷静处理,继而发生抓扯,致被害人蒋某甲受轻伤,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提出系他人拉架致被害人受伤,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无罪辩解,经查,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双方发生抓扯被其劝阻后,蒋某甲即述其右手不能活动,巡逻民警出警处理并立即将蒋某甲送至人民医院检查拍片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被告人彭某某所作无罪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蒋某甲提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抚慰金并非物质损失,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双方抓扯的原因、经过等因素考虑,确定赔偿的数额为2000元。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贰仟(20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江龙

审 判 员  陆 会

人民陪审员  金光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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