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一,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被告人谢某二,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罗甸县罗甸县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益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二两人合伙分别以人民币(币种下同)6080.00元和1800.00元与罗甸县茂井镇(原大亭乡)交龙组李某某和刘某某购买杉木各一幅,同月8日,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谢某二用自己的油锯将林木伐倒并锯成节,同月10日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二雇请孟某某的车子倒运到交龙码头,雇请刘某一的船由谢某二押运往天峨县销售牟利。经林业技术员测算,此次滥伐折合活立木蓄积为19.3668立方米,其中李某某家那幅为13.6726立方米,刘某某家那幅为5.6942立方米。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二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树木,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谢某一有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谢某一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谢某二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以自已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二两人合伙分别以6080.00元和1800.00元与罗甸县茂井镇(原大亭乡)交龙组李某某和刘某某购买杉木各一幅,同月8日,二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谢某二用自己的油锯将林木伐倒并锯成节,同月10日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二雇请孟某某的车子倒运到交龙码头,雇请刘某一的船由谢某二押运往天峨县销售牟利。经林业技术员测算,此次滥伐折合活立木总蓄积为19.3668立方米,其中李某某家那幅为13.6726立方米,刘某某家那幅为5.6942立方米。
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谢某一到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同年11月8日被告人谢某二经电话传唤到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1月7日被告人谢某一主动将二被告人违法所得木材款7800.00元交到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
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传唤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检察院机关的办案程序。
3、二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关于谢某一投案自首及谢某二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谢某一到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同年11月8日谢某二经电话传唤到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接受讯问。
5、罗甸县大亭乡亭西村交龙滥伐林木违法木材款:2015年1月7日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收到谢某一交来违法木材款7800.00元。
6、大亭乡亭西村林木砍伐情况调查报告: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查测算,此次砍伐总蓄积19.3668立方米,其中1号小班李某某家那幅蓄积为13.6726立方米,2号小班刘某某家那幅蓄积为5.6942立方米。
(二)证人证言
1、刘某一证言:2013年8月10日,我用我的船帮谢某一运输木材,在交龙码头装木材去广西天峨。
2、罗某一证言:2013年7月农历初五那天,我帮我们交龙组的谢某一掀过木材的,掀的全是杉木树。
3、李某某证言:2013年7月底,我家以6080.00元的价格卖过一片杉木林给我们组的谢某一。
4、孟某一证言:2013年8月中旬,我帮茂井镇的谢某一拉过两车半杉木,是从上交龙拉到下交龙码头的。
5、刘某某证言:2013年,我家卖过杉木林给谢某一和谢某二,他们自己去看了,有十几颗树子,被火烧过的,我们讲成1800.00元。
(三)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二无证采伐杉木总蓄积为19.3668立方米,规格出材12.1042立方米。
(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到大亭乡亭西村交龙组砍伐林木现场进行勘验,并组织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谢某一的供述与辩解:今天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13年的7月底,我与我们上交龙组李某某家及下交龙组的刘某某家买得两片杉木林,李某某家那片讲成6080.00元,刘某某家那片讲成1800.00元。也就是同年8月8日那天我就喊得广西天峨县坡结乡河口村达恒组的谢某二帮忙我把树子砍了,两片砍价是231.00元,但当时具体砍有多少没有数过。后我请本组的罗某一帮忙把木料从坡上掀到公路边,掀价费用我付了250.00元。把树子锯成2米和4.2米两种规格,请我们大亭乡牛棚村的孟某某用车子帮我把一车材料运到河边的,给他100.00元的油费。我请王邦义、黎邦照以200.00元的工价帮我上船的,刘某一用船帮我运往广西去,当时是谢某二押船去的,我没有去,我听刘某一跟我这样说的,当晚运到坡结乡河口村达恨码头停放,停得两晚后木料被盗了,只剩下一方左右材料在船上。
买树木是我和天峨县坡结乡河口村达恒组的谢某二合伙,当时我们商定说,由我先出钱与那两家买树子,谢某二负责砍、搬运、上船、车费等一切费用。等把材料处理后,除开各种费用,剩下的利润平分。当时由于不懂,我以为付钱了就可以砍树,再说那些树子又是被火烧过的,所以就没有办采伐许可证。
2、谢某二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8月份时,大亭乡亭西村交龙组的谢某一叫我和他合伙买点木料,买材料后得钱大家一起分,于是我就答应跟他合伙了,这样相隔几天左右我就来跟他一起去交龙寨上的李某某家谈价了,他家那片是在公路砍下的,全是杉木林,那时候跟他家讲整片杉木价格是6080.00元,还有一片在公路砍上,价格是1800.00元,但那片我没有跟他去谈价,都是他谈好后才跟我讲的,我不晓得是哪家的,这样我们总共就买了两片杉木林。相隔两三天谢某一跟我说不会使用油锯,叫我负责把树子砍了,这样我就来把树子砍了,开始是先砍路坎下那片,因为我来准备砍时,见树子已经削皮完了,但不清楚谢某一喊什么人削皮,那片林子我总共砍了两天半,包括按谢某一讲的尺寸锯断在内,接着又砍公路坎上那片了,那片只砍了半天时间,就把树子砍倒锯成节了。
本院依职权委托调取的证据:
1、罗甸县司法局(2015)罗司调字第1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社区矫正机构以被告人谢某一平时表现一般,无违法犯罪记录为由,评估意见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2、天峨县司法局(2015)天司调字第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谢某二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二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亦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二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合伙与他人购买林木后,在未依法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擅自将其所购的林木进行砍伐且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确认,并应给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谢某一在本案中表现较为积极,可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有投案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二被告人辩称从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木材款人民币78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林业的管理制度,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一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谢某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依法扣押二被告人违法所得木材款人民币78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家荣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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