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令狐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令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令狐某某驾驶其父胡某某的贵JXXXXX小轿车从贵阳往罗甸行驶,当日19时,令狐某某驾驶的车行驶到罗甸县落脚河,便受罗某一之邀请到其老表杨某某家吃晚饭,在吃饭期间,令狐某某与同桌的朋友喝得一碗赖茅牌白酒,饭后,继续由令狐某某驾车载着罗某二、罗某一往罗甸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罗甸县龙坪镇迎宾路与罗斛大道路口处10米处,令狐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突然撞向行驶方向右边的护栏并冲上人行道,造成人行道一餐馆门、冰柜及停放在人行道一辆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甸县交警大队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发现令狐某某有酒驾嫌疑,便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24mg/100ml。后交警大队将其带至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经鉴定其酒精含量为223mg/100ml。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令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以被告人令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赔偿了相关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在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令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以归案后能主动认罪悔罪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令狐某某驾驶其父胡某某的贵JXXXXX小轿车从贵阳往罗甸行驶。当日19时,令狐某某驾驶的车行驶到罗甸县落脚河黄花寨,便受罗某一之邀请到其老表杨某某家吃晚饭,在吃饭期间,令狐某某与同桌的朋友喝得一碗赖茅牌白酒,饭后,继续由令狐某某驾车载着罗某二、罗某一往罗甸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罗甸县龙坪镇迎宾路与罗斛大道路口处10米处,令狐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突然撞向行驶方向右边的护栏并冲上人行道,造成人行道一餐馆门、冰柜及停放在人行道一辆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甸县交警大队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发现令狐某某有酒驾嫌疑,便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24mg/100ml。后交警大队将其带至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经鉴定其酒精含量为223mg/100ml。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
2、被告人身份信息及照片、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实被告人令狐某某生于1993年5月24日以及取得小车驾驶证的资格、肇事车具有行驶证。
3、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9日22时20分许,龙坪镇迎宾路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令狐某某承认其酒后驾车的事实,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为224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4、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抽取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后将其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的情况。
5、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
6、罗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正副证以及肇事车辆扣押,并依法返还肇事车贵JXXXXX给被告人的事实。
7、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及照片:证实经检测结果为224mg/100ml。
8、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因交通肇事与被损坏的摩托车主黄某某、餐厅玻璃门主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支付赔偿黄某某260.00元、王某某2000.00元,赔偿大圆盘护栏1780.00元
(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出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地点为罗甸县龙坪镇迎宾路与罗斛大道10米处。
(三)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以(黔南)公(刑)鉴(酒精)字[2014]1072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令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23mg/100ml。
(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情况。
(五)道路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令狐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六)证人证言
1、罗某一证言:2014年11月9日,我、令狐某某、罗某二、陈某某从贵阳来罗甸,19时左右来到黄花寨时,我们一起去我老表(杨某某)家吃晚饭,饭间大家都喝了一点赖茅牌白酒,令狐某某喝了半碗左右,陈某某先回罗甸。我、罗某二坐令狐某某开的车快到大圆盘的时候,我感觉车子晃了一下,车辆撞到防护栏就冲到人行道上,后面令狐某某倒车回路面上停住,有2位警察就来到现场。
2、罗某二证言:2014年11月9日10时左右,我乘坐我男朋友令狐某某驾驶号牌为贵JXXXXX的比亚迪轿车从贵阳来罗甸,当车行至黄花寨,去杨某某家吃饭,令狐某某喝了半碗白酒,饭后21时30分左右我坐令狐某某开的车从迎宾路下来,当车快到公安局门前圆盘处时,不知怎么回事,车辆突然撞到了右边的护栏,几分钟后,公安局民警来将我男朋友带到了公安局值班室,接着交警也来了,把现场处理完后,就带我男朋友到医院抽血。
3、杨某某证言:2014年11月9日晚上,我、令狐某某、罗某一、罗真义、罗某二等8人在落脚河罗某一家吃饭,我们喝了一些酒。
(七)被告人令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9日晚上,我在黄花寨罗某一的老表杨某某家吃饭,当时我们有8个人一起吃饭,我喝了三两左右的赖茅酒,饭后我驾驶自家车,车牌是贵JXXXXX号比亚迪轿车载着我的女朋友罗某二和罗某一回罗甸,22时10分许,当车行至迎宾路快到大圆盘时,由于车速有点快,加上自己喝了点酒,所以车子撞到路边护栏及停在路边的摩托车,还有路边的门面也撞坏了,我下车来就有警察带我到公安局,后面交警来处理,交警对我做呼气式酒精检测为224mg/100ml,我对检测的结果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委托调取的证据为:
罗甸县司法局(2015)罗司调字第5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社区矫正机构以被告人令狐某某平时表现一般,无违法犯罪记录,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的人对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并确认上述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令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管理法规,在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了他人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交通事故中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令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3000.00,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家荣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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