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于其住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每辆车两百元左右的价格收购广某某、黄某甲等人在罗甸县城及周边盗窃得来的摩托车共七辆,并将其中一辆红色劲隆150型摩托车以480.00元卖给同乡的何某某,将其余六辆摩托车切割成废铁予以变卖。经鉴定,陈某某收购的七辆摩托车价值共计22 039.40元。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其中一辆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由,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广某某、黄某甲(均已判刑)将在罗甸县城、龙坪镇、沫阳镇、茂井镇盗窃来的七辆摩托车卖到被告人陈某某位于平塘县鼠场乡的门面,陈某某在明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200.00元至240.00元不等的价格将全部摩托车收购,并将其中一辆红色劲隆150型摩托车与同乡何某某的摩托车交换,将其余六辆摩托车切割成废铁予以变卖。经鉴定,陈某某收购的七辆摩托车价值共计22 039.4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生于1972年1月25日。
3、抓获经过:证实罗甸县公安局在办理罗加换摩托车被盗案中,通过审讯犯罪嫌疑人广某某得知其盗窃的摩托车大部分销往平塘鼠场乡一废品收购站,民警于2014年7月18日23时许赶往平塘县鼠场乡,经过走访调查,鼠场乡废品收购站老板陈某某就是广某某所称收购赃物的人,7月19日,民警前往陈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审讯,陈某某对其收购赃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查处被告人陈某某时将其随身携带的一部手机扣押,将何某某持有的一辆红色劲隆男式摩托车扣押。后公安机关将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白某某,将手机返还陈某某。
5、情况说明:证实广某某等人盗窃的13辆摩托车中有7辆卖给平塘县鼠场乡陈某某,公安机关没有单独做价值鉴定,根据罗价认字(2014)46号鉴定结论书结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七辆摩托车,共价值22 039.40元。
(二)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1、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经混杂辨认出将摩托车卖给其的人系广某某和黄某甲;证人广某某、黄某乙辨认出收购其盗窃的摩托车的人系陈某某。
2、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指认其收购摩托车的地点系平塘县鼠场乡同兴村上鼠场组自家废品收购店。
(三)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罗某某、雷某某、黄某丙、白某某、黄某丁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3674.70、1462.80、729.10、5608.20、6462.70、2687.50、1414.40元,七辆摩托车价值共计22 039.40元。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广某某的证言:2013年至2014年,我单独或伙同黄某甲在罗甸县城、沫阳镇、茂井镇偷的摩托车中有7辆卖到平塘县鼠场乡的一个收废品的门面,每辆车价格都是两百多元。
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2013年9月份,我和广某某在罗甸老客车站、罗甸合力超市旁共偷得两部摩托车,随后骑到平塘鼠场乡以一辆230.00元、一辆22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开废品收购门面的老板。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我拿我的一辆旧摩托车同陈某某交换得一辆红色劲隆牌150型摩托车,我补陈某某480.00元,交换后我就一直拿那辆摩托车用。
(五)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我的红色劲隆牌JL150-7型两轮男式摩托车是2013年10月24日下午3点至6点之间,停在龙坪镇码头被偷的。
2、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我的摩托车是红色建设-雅马哈JYM125-3型男式摩托车,车牌号是贵JJ3125,车子是2013年11月22日晚至23日早上之间在我家门口(茂井镇丰井村二组19号)被偷的。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我的摩托车是2013年10月14日20时至21时左右在罗甸县沫阳镇农贸市场路口“农家超市”对面我出租房楼下被盗的,车子是红色两轮速卡迪牌SK150-5A。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我的摩托车是2013年7月29日至30日之间在罗甸县茂井镇红屯村一组我自己家门口被盗的,车子是红色男式两轮劲隆牌的。
5、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我的摩托车是2013年11月份在罗甸县沫阳镇董当乡大井公厕旁边30米一处田边被盗的,车子是蓝色男式两轮恒胜牌HS150-16。
6、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我的摩托车是2013年9月15日22时左右在罗甸县龙坪镇罗斛大道鼎盛五金店旁边人行道上被盗的,车子是红色男式两轮本田牌SDH150-15。
7、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我的摩托车是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9、10点钟在罗甸县沫阳镇蒙立家旁边巷子里被盗的,车子是红色男式豪爵牌HJ125-7F型两轮普通摩托车。
(六)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期间,我总共五次以每辆两百多元的价格收购几个小伙拿到我的废品收购店的8辆摩托车。第一次是2013年11月初一天下午,两个小伙骑来的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有七成新左右,具体品牌和特征记不起了,成交价格是220.00元;第二次是离第一次十多天的一天中午,三个小伙骑来的一辆蓝色男式摩托车和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蓝色那辆有五六成新,具体特征记不清,红色那辆有三四成新,具体特征记不起了,两辆车成交价格是420.00元;第三次是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三个小伙骑来的两辆红色男式摩托车,有五成新,具体特征记不起了,两辆车成交价格是430.00元;第四次是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两个小伙骑来的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有六七成新,具体特征记不起了,成交价格是200.00元;第五次是2014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两个小伙骑来的两辆红色男式摩托车,两辆摩托车大概有四成新,具体特征记不清楚,两辆车成交价格是440.00元。每次骑摩托车去我门面卖的人中,有一个小伙几乎每次都在,我开始就怀疑车是盗窃来的,第四次我问他们车是否是盗窃来的,他们说是盗窃来的,我因为贪图便宜就都收了,收购的摩托车除了一个拿跟别人调换,剩下的都拆废铁卖了。
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的证据为:
平塘县司法局(2015)平调意字第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平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上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为贪图便宜而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收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收购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认罪悔罪,可酌情从宽量刑;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对被告人陈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8 000.00,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祖文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人民陪审员 龙 雨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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