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47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201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娄某某窜至罗甸县罗沙乡罗路村交外组,趁李某某家中无人翻爬进入其家中,在一房间内两件衣服的包内盗窃得6000余元现金。

2、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娄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向某甲(时年15岁)窜至罗甸县罗沙乡平寨村,由刘某某、向某甲负责放哨,娄某某进入尤某某家中,盗窃得黄某某停放在尤某某家中的一辆红色陆豪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53.70元。

3、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娄某某窜至罗甸县罗沙乡平寨村梁某某家中,在一楼房间内盗得一辆红色帝豪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27.60元。

4、2014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娄某某伙同刘某某窜至罗甸县罗沙乡董油村,在佘某某家中盗窃得价值1089.00元的“SUMSUNG”牌笔记本一台。

5、2014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娄某某伙同刘某某窜至罗沙乡罗路村,在陈某某家中一柜子内盗得1000.00元现金。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财物已追回并返回被害人”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娄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娄某某窜至罗甸县罗沙乡罗路村交外组,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得李某某放在衣服里的现金人民币6000.00元。

2、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娄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向某甲(时年15岁)窜至罗甸县罗沙乡平寨村,由刘某某、向某甲负责放哨,娄某某进入尤某某家中,盗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尤某某家中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53.70元的红色陆豪牌二轮摩托车。

3、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娄某某窜至罗甸县罗沙乡平寨村,盗得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家中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27.60元的红色帝豪牌二轮摩托车。

4、2014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娄某某伙同刘某某窜至罗甸县罗沙乡董油村,盗得被害人佘某某放在家中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089.00元的“SUMSUNG”牌笔记本。

5、2014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娄某某伙同刘某某窜至罗甸县罗沙乡罗路村,盗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佘某某、陈某某向罗甸县公安局报警称其摩托车、现金等财物被盗,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2、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娄某某生于1996年8月10日。

3、抓获经过:2014年9月8日22时许,罗沙乡平寨村梁某某报警称其摩托车被盗,该车可能已运往惠水抵季,民警立即赶往抵季乡开展走访排查,9月9日凌晨2时许在工作中发现娄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且娄某某有可能藏匿其亲戚家中,民警立即前往其亲戚田某某家中开展抓捕,到达田某某家时娄某某已外出,经进一步侦查分析,娄某某可能在附近赌博娱乐,随后民警在抵季境内各涉赌点进行排查,经工作于3时45分在抵季乡坝上村纳落组朱某某家中将正在参与赌博的娄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帝豪摩托车1辆,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经核实此摩托车正是梁某某被盗摩托车。

4、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从娄某某处扣押红色帝豪牌摩托车一辆,三星R408笔记本一台,并将摩托车、笔记本分别返还被害人梁某某、佘某某。

(二)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娄某某五次盗窃的现场进行了勘查的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娄某某辨认出其五次盗窃的作案现场。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刘某某辨认出其伙同娄某某盗窃现金、笔记本、摩托车的作案现场。

4、辨认笔录及照片: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娄某某经混杂辨认出同自己在罗沙盗窃三次的刘某某;刘某某经混杂辨认出同自己在罗沙盗窃三次的娄某某;向某甲经混杂辨认出同自己在罗沙盗窃的娄某某、刘某(刘某某)。

(三)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侦1P21-46):证实被盗陆豪牌摩托车价值1553.70元;被盗帝豪牌摩托车价值2227.60元;被盗三星笔记本价值1089.00元。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31日我骑车办事回来将车停在家中,到9月6日发现车被盗了,随后我就在边阳附近寻找,还怀疑过罗沙乡罗路村嘎祥组的娄某某,2014年9月8日我听朋友说娄某某骑一辆跟我相像的摩托车在惠水抵季乡活动,我就来公安局报警。

2、被害人佘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6日我回家发现我的一台三星R408电脑被盗了,然后我就来报警。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放在家里的一千多元现金被盗。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我放在家里的6094.00元现金和一包价值11.00元的双喜香烟被盗。我有点怀疑娄某某,因为那段时间看见他在加油站加油时拿出大量现金。

5、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30日晚,我放在罗沙乡平寨村纳家湾组尤某某家中一楼的一辆陆豪牌二轮摩托车被盗,8月31日下午6点钟,我在罗甸县边阳水厂附近的一家摩托车修理店看见一辆摩托车的特征很像我的摩托车,但是牌照不见了,我仔细核对后,发现就是我的车,我就问老板是谁将我的车骑到修理店的,老板说是一个不认识的年轻男子,当时我就将车骑回家了。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向某乙的证言: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我从外面回到家里看见我家堂屋里停放有一辆红色摩托车,娄某某和我儿子向某甲在我家楼上,我就问娄某某,这车是从哪来的,娄某某说从外面搞来的,第二天娄某某就将车骑走了。过了两天,娄某某又拿了一个黑色的类似DVD播放机的机子放我家。

2、证人向某甲(时年15岁)的证言:两周前的一天晚上八点过钟,我和娄某某在边阳老客车站遇见刘某(刘某某)骑车过来,娄某某就叫刘某带我们去罗沙找点钱去街上吃东西,在娄某某的指引下刘某骑车带我们到罗沙平寨村巴当,娄某某就叫我和刘某在这里等他,娄某某就离开了,过了约半小时娄某某就骑一辆男式摩托车过来并叫我们快走,当晚娄某某将车停放在我家,第二天娄某某准备骑车时发动不了,于是就将车拿去修理店修,后来听娄某某说,偷来的那辆摩托车在修理店被失主发现了。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我骑车路过边阳老客车站时遇见娄某某和一个男的,娄某某就叫我骑车带他们到罗沙巴沙,在经过一户人家时娄某某叫我停车并叫我和那个男的在那里等,然后他就走了,过了一个小时就看见娄某某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出来,然后娄某某就骑车和那个男的就去那个男的家了。

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娄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我在罗沙巴沙村里转,到一户人家后娄某某叫我给他放哨,然后他就爬进那户人家里将门打开让我进去,我进去时看见他将一台黑色笔记本放在楼梯间的床上,娄某某用毯子将电脑包好带走,后我们就骑车回边阳。当晚深夜,娄某某说他没钱用了,叫我和他一起去罗沙,然后他骑摩托车带我到罗沙一户人家,我放哨,娄某某从下水管道爬进屋内将门打开让我进去,在一个房间有一个锁着的柜子,娄某某将柜子撬开在柜子里找到面值100元的现金,总共1000.00元,出来后娄某某分给我400.00元。

(六)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 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我在罗沙乡一个叫“交外”的地方玩,经过一户人家时看见其家里无人,我就从他家灶房翻进去,在厨房看见一包15元的双喜烟,我就拿了一根来抽,然后就在一台缝纫机里找到一把钥匙,用钥匙打开旁边的房间开始搜,在晾着的一件老式衣服里找到几十元现金,在另外一件衣服里找到一个钱包,钱包里有6000.00元,都是100元面值的,然后带着钱就离开了。我到边阳向某乙家住得一段时间,向某乙跟我借了300.00元,剩下的都花光了。

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点,我和向某甲在边阳老客车站遇见刘某某,然后我们就搭刘某某的摩托去罗沙巴当,晚10点左右,我们在巴当看见一户人家灯是关着的,然后刘某某和向某甲放哨,我就翻窗进入屋内,在一间卧室枕头下发现一把摩托车钥匙,行车证、驾驶证,我拿着这些东西到一楼看见有两辆摩托车,我用钥匙试出红色摩托车后将车推出来,然后启动将车骑放在向某甲家,我和向某甲将车上的牌照卸下来和盗来的证件放在向某乙家。第二天我把偷来的摩托车拿来骑,车子坏后我就拿到修理店去修,后来听说摩托车被摩托车的主人骑走了。

2014年9月3日晚上十一点钟,我到罗沙乡平寨村里转,看到一户平房和木房结合的人家,我就开门进去在一间房里发现有三辆摩托车,其中一辆红色的太子型二轮车的后备箱锁上插有钥匙,我拿钥匙把车启动将车骑走了。今天我被抓时,车子当场就被公安扣押了。

2014年9月5日左右一天晚上,我和刘某某在他家商量找点钱,然后我们就在晚上八、九点钟的时候骑摩托车到罗沙乡巴沙村烂田湾组,看见一户人家无人,刘某某负责放哨,我就翻墙进入将门打开让刘某某一起进来,刘某某将其中一个房间的门撬开,在房间内发现一台黑色三星笔记本电脑,我们就将电脑盗走,并将电脑放在向某乙家。

2014年9月5日左右一天晚上11点左右,我和刘某某商量找点钱吃宵夜,我们骑车来到罗沙乡顶寨的一户人家,我就顺着下水管道爬上去进入屋内,在这家香火旁房间的一个柜子翻得1000.00元现金,我分了400.00元给刘某某。

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娄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上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一个月之内五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娄某某在不足一月之内连续五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市场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祖文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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