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龙某一(在逃)驾驶一辆贵Jxxxxx的男式摩托车窜至罗甸县龙坪镇解放中路鑫鑫金店门口公路上,二人商议对金店实施抢夺。17时许龙某某进入金店,以买黄金项链为由要求试戴项链,在试戴时趁老板不备将鑫鑫金店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将金项链掉落在解放路老农行门口处,被路过的杨某某捡到,后龙某某与在下沙沟巷内骑摩托车接应的龙某一骑车逃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410.00元。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书面量刑建议,以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龙某一(在逃)驾驶一辆贵Jxxxxx的男式摩托车窜至罗甸县龙坪镇解放中路鑫鑫金店门口公路上,二人商议对金店实施抢夺,当日17时许,龙某一骑车至龙坪镇下沙沟巷等待,龙某某进入鑫鑫金店,以买黄金项链为由要求试戴项链,在试戴时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带着项链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将项链掉落在龙坪镇解放路老农行门口处,被路过的杨某某捡到,后龙某某与龙某一骑车逃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41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唐某某报警称其店内金项链被盗,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生于1989年2月8日。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日19时左右,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南街派出所接大情报系统红色预警,在逃人员龙某某在我辖区友芳网吧出现,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往友芳网吧将龙某某抓获。
4、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处扣押男式黄金项链一条,从熊某某处扣押蓝色钱江牌摩托车一辆并发还给熊某某。
5、金海岸珠宝首饰销售单:证实周某某花费人民币4409.60元购买16.640克黄金。
(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罗甸县龙坪镇解放中路鑫鑫金店内。在店内玻璃柜上发现两枚指纹、一枚指印(照相提取)。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史某某观看了公安机关出示的罗甸县龙坪镇下沙沟巷中部岔路2014年9月22日17时22分40秒至50秒的监控视频,辨认出视频中第一个穿花格子上衣男子是栗木乡拉昂村的龙某一,第二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是栗木乡拉昂村的龙某某。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龙某某辨认出其抢夺黄金项链的地点位于龙坪镇解放中路鑫鑫金店内,其抢夺后从龙坪镇下沙沟巷逃跑;龙某某经混杂辨认出与其一起抢夺黄金项链的人系龙某一,辨认出其抢夺的黄金项链照片;杨某某经混杂辨认出龙某某。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410.00元。
(四)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抢夺项链后逃跑的情况。
(五)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22下午5点多,有一个20岁左右的年轻小伙(短寸头,身高约一米六五,上身穿白色短袖T恤,下穿牛仔马裤)到我店里问我黄金怎么卖,我说268.00元一克,他就叫我拿最大的那根金项链给他看,我看他不像买得起那么大项链的人,于是我就拿了一根小一点的男式黄金项链给他看,项链有16.5克,价值4400多元,他拿在手上看了下问我可以试戴不,我说可以,他就把项链带在脖子上,对着镜子照了下,大约有几秒钟,我都没反应过来,他就带着项链跑了,我追出来时那个男的已经跑到下沙沟楼梯那里往下跑了,然后我就报警了。(公安机关出示一张视频截图,2014年9月22日17时22分51秒,罗甸县龙坪镇下沙沟巷中部岔路1号视频,唐某某经辨认后指出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到其店内抢黄金项链的男子)
(六)证人证言
1、证人熊某某证言:2014年9月22日,龙某某来我家叫我借车给他用下,我就把车借给他了,我的车是蓝色钱江牌摩托车,车牌号为贵Jxxxxx。(公安机关出示三张视频截图(2014年9月22日17时22分01、46、51秒,罗甸县龙坪镇下沙沟巷中部岔路视频,熊某某经辨认后指出照片中的摩托车就是其的摩托车,照片中的俩名男子分别为龙某某和龙某一)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22日下午5点多,我在龙坪镇解放路老农行那里的路边人行道上看见一个二十几岁的年轻小伙从老红绿灯那边往老农行这边跑,跑到提款机那里时身上掉了一个黄色的东西在地上,这时候有一个年纪有50多岁的女的路过掉东西那里,就把掉地上的黄色的东西捡走了。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22日下午5点钟,我走到解放路老农行门口的时候看见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年轻小伙从老红绿灯那边往老农行这边跑,跑到老农行门口的时候,小伙子的身上掉一个东西下来,小伙停了一下就直接往前跑了,我上前看见是一条黄金项链,我就捡起来带回家了。
(七)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22日中午,我和龙某一在一起吃饭,龙某一问我有摩托车没有,于是我就从杨某某的表弟处借得摩托车,然后我们准备去钓鱼,在买鱼饵时我问龙某一我们欠那么多账怎么办,他说不行的话我们就去前面金店抢根金项链,换钱以后我们就出去打工还账,我说不敢去抢,他劝了我一会后,我们就骑车到鑫鑫金店那里,骑车绕了一圈来到下沙沟,龙某一就叫我去抢,因为他之前偷东西被判过刑,我就从下沙沟那里上楼梯从老农行过来到鑫鑫金店,我先到金店门口逛了一圈,我返回下沙沟对龙某一说不敢抢,龙某一说到时候要债的找到我也要把我打个半死,我担心要债的就又来到鑫鑫金店,当时店里只有一个女的,我进去后就假装看项链,并叫老板给我拿最粗的那根金项链给我看,那个女的拿了一根小点的,说那根也可以,然后我叫那女的帮我把金项链戴在脖子上试一下,刚戴好金项链我就往外跑,跑到老农行时金项链就掉地上了,我准备回去捡,但当时害怕就没敢回去捡,接着就往下沙沟跑了,龙某一就在下沙沟楼梯那里等我,然后我们就骑车跑了。当天我穿的是一件白色的T恤,牛仔马裤,平板鞋。
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龙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上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购物为名,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1000.00)。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祖文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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