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47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子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甸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卡号:×××。2013年11月份,罗甸县支行发现王某已恶意透支人民币(币种下同)37 638.64元。后罗甸县支行多次催收,王某仍未还款。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于2014年8月30日将其恶意透支的金额已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全部偿还欠款为由,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庭审中,公诉人以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主动偿还恶意透支欠款,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所恶意透支的欠款已全部还清,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监外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甸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卡号:×××。2013年11月份,罗甸县支行发现王某已恶意透支37 638.64元。后罗甸县支行多次催收,王某仍未还款。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于2014年8月30日将其恶意透支的金额已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书证

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中国农业银行罗甸县支行报案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⑵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程序方面的情况。

⑶被告人王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的外貌特征、具体身份情况。

⑷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⑸金穗信用卡债务催收通知书: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甸县支行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7月5日三次催收王某欠款的事实。

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告人王某已于2014年8月30日已将恶意透支的欠款37 638.64元存入罗甸县支行的事实。

⑺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王某在罗甸县公安局缴纳500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的事实。

⑻刑事立案申请书: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甸县支行向罗甸县公安局报案并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恶意透支信用卡3万余元给予立案侦查的事实。

⑼被告人王某办理使用的信用卡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办理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于2011年3月3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罗甸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卡号:×××。2013年11月份,我已透支了3万元,之后罗甸县支行的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给我叫我还款,因没有找到足够的钱,所以一直没有还款。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已于2014年8月30日将透支的钱全部还清了。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王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所持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拒不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给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至宣判前能主动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依法从轻处罚;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并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辩称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国家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20 000.00)元(已缴纳3000.00元,未缴纳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德恩

审判员  罗家荣

审判员  欧子红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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