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47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罗甸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月18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子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得知栗木乡深井村干坑组的梁某某(另案处理)家中饲养有一只猕猴后,便与梁某某联系,最终以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猴。同年7月31日,罗甸县林业局执法人员查获唐某某饲养在家中的猕猴。经云南省濒科委鉴定中心鉴定,此猕猴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将其列为附录-Ⅱ物种。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收购国家濒危野生保护动物,以满足自己玩乐的目的,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请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收购的野生动物未死亡且已追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以自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收购的野生动物未死亡且已追回,自己不懂法,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悔罪表现为由,要求从宽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得知栗木乡深井村干坑组的梁某某(另案处理)家中饲养有一只猕猴后,便与梁某某以2000.00元的价格购买饲养于家中。同年7月31日,罗甸县林业局执法人员查获唐某某饲养在家中的猕猴。经鉴定,此猴系猕猴,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将其列为附录-Ⅱ物种。该只猕猴已于2014年8月14日由扣押部门移送到都匀市西山公园饲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的证据有:

1、书证

⑴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⑵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证实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

⑶被告人唐某某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唐某某的外貌特征及具体身份情况。

⑷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2日14时在唐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的事实。

⑸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31日依法扣押唐某某非法收购饲养的猕猴一只。

⑹接收函:证实公安机关已于2014年8月14日将扣押唐某某非法收购的猕猴一只送都匀市西山公园保护饲养的事实。

2、梁某某捕捉猕猴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梁某某捕捉猕猴的现场情况。

3、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2014]濒司鉴动(兽)字第090号动物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收购饲养的一只猴子为猕猴,系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将其列为附录-Ⅱ物种的事实。

4、证人证言

⑴梁某某证言:今年6月份的一天,我到梁家坡我的包谷地里割草看到有一群猴子在破坏我的包谷庄稼,我在赶走猴子过程中捕捉到一只小猴子带回家饲养得一个多月,唐某某得知我饲养有猴子后,拿2000.00元与我买得这只猴子去饲养,他被林业部门没收猴子后,就叫我退钱给他,我就退1800.00元给他。

⑵梁某甲证言:今年6月份的一天,染正林到梁家坡自家的包谷地里看到有一群猴子在吃他家的包谷,他趁机捕捉到一只小猴子带回家饲养得一个多月,后卖给唐某某得2000.00元。

⑶陈某某证言:今年6月份的一天,我老公梁某某到梁家坡我家的包谷地里割草时看到有一群猴子在破坏我家的包谷,他在赶走猴子过程中抓到一只小猴子带回家饲养得一个多月,唐某某得知我家饲养有猴子后,拿2000.00元与我老公买得这只猴子去饲养,唐某某被林业部门没收猴子后,就威胁我老公退钱给他,我老公就退1800.00元给他。

⑷唐先良证言:2014年7月底,有个姓梁的男子拿得一只小猴子到我叔唐某某家卖给我叔,价格是2000.00元,后来猴子被林业部门没收后,卖主又把钱退给我叔了。

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今年7月份的一天,梁某某到我家来问我要不要猴子?我问他哪里有?他说他有,我想买来饲养,然后我就到他家看,最后以2000.00元的价格成交,第二天他就把猴子送来我家了。他对我说,猴子到他家的包谷地里吃包谷时抓到的。我不懂法,希望从宽处理。

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为:

罗甸县司法局(2014)罗司调字第12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罗甸县司法局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唐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自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罪名因不符合法定罪名故而不当。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收购猴子目的是用于饲养供人观赏而并非杀害或倒卖,且猴子已被查获送往管理部门管护,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酌情从轻量刑;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依法调查评估,认为可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要求从宽量刑的理由于法有据,应予采纳。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德恩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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