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广小弟(系累犯)、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47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广小弟(系累犯),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6年6月1日被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广小弟、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益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广小弟、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广小弟伙同黄某某、黄某丁等人在罗甸县境内采取拆线、撬锁等方式盗窃摩托车。其中广小弟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35 543.20元、黄某某盗窃摩托车价值15 817.50元。

1、2013年7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广小弟伙同黄某丁经密谋后窜到罗甸县茂井镇红屯村一组24号王某某家门口处,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劲隆牌JL150-7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将摩托车骑到平塘县鼠场乡卖给收废品的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1462.80元。

2、2013年9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广小弟伙同黄某某经密谋后窜到罗甸县龙坪镇罗斛大道东段鼎盛五金店门口,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将雷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本田SDH150-1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骑到平塘县鼠场乡卖给陈某某。经鉴定,访摩托车价值为5608.20元。

3、2013年10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广小弟伙同黄某丁经密谋后窜到罗甸县八总乡平初村上组黄某甲家门口处,采取搭线接火、推车的方式将黄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陆嘉牌LJ150-6型两轮男式摩托车盗走,后因未将摩托车打上火而将车丢弃在离黄某甲家100米处的一路边沟渠内,被黄某甲找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1937.40元。

4、2013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广小弟伙同黄某某经密谋后窜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放射科门口处,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将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太子JYM125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黄某某留下自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030.00元。案发后已发还给失主。

5、2013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广小弟窜到罗甸县沫阳镇农贸市场罗向阳家门口处,采取螺丝刀开锁的方式将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速迪卡牌SK150-5A型男式两轻摩托车盗走,后卖给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674.70元。

6、2013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广小弟窜到罗甸县龙坪镇码头一路边,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将白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隆鑫JL150-7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卖给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687.5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被追回发还给失主。

7、2013年11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广小弟窜到罗甸县董当乡大井村黄光某家一责任田旁边,采取螺丝刀开锁的方式将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恒胜牌HS150-16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卖给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729.10元。

8、2013年11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伙同黄某某经密谋后窜到罗甸县沫阳镇街上蒙立家侧面巷道处,将黄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25-7F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卖给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6462.70元。

9、2013年1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广小弟窜到罗甸县茂井镇街上黄某乙家门口处,采取螺丝刀开锁的方式将黄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25-3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卖给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1414.40元。

10、2014年7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广小弟伙同黄某丁经密谋后窜到罗甸县茂井镇兰西村王某丙家新房门口处,采取螺丝刀开锁的方式将王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JYM125-3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卖给黄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420.00元。

11、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广小弟伙同黄某丁经密谋后窜到罗甸县龙坪镇大关路王某乙焊接部门面外,采取撬锁接线的方式将罗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三菱牌SL125-2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骑到沫阳镇街上隐藏。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187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12、2014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罗甸县龙坪镇老交通局后面,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将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创新牌CX125-6A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车骑到沫阳卖给一陌生路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为716.00元。

13、2014年7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广小弟伙同黄某丁经密谋后窜到罗甸县八总乡里厦村罗某丙家门口处,将罗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望江牌WJ150-6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在欲将该车变现时被民警抓获,该车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242.00元。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广小弟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以被告人广小弟系累犯,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广小弟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广小弟、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并以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被告人广小弟、黄某某共同或分别与他人或单独在罗甸县境内实施了以下盗窃行为:

1、2013年7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广小弟伙同黄某丁经密谋后窜到罗甸县茂井镇红屯村一组24号王某某家门口处,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劲隆牌JL150-7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162FMJV023137)盗走。随后将摩托车骑到平塘县鼠场乡卖给收废品的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1462.80元。

2、2013年9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广小弟伙同黄某某经密谋后窜到罗甸县龙坪镇罗斛大道东段鼎盛五金店门口,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将雷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本田SDH150-1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骑到平塘县鼠场乡卖给陈某某。经鉴定,访摩托车价值为5608.20元。

3、2013年10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广小弟伙同黄某丁经密谋后窜到罗甸县八总乡平初村上组黄某甲家门口处,采取搭线接火、推车的方式将黄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陆嘉牌LJ150-6型两轮男式摩托车(贵JY7012、发动机号LJ162FMI、车架号×××)盗走,后因未将摩托车打上火而将车丢弃在离黄某甲家100米处的一路边沟渠内,被黄某甲找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1937.40元。

4、2013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广小弟伙同黄某某经密谋后窜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放射科门口处,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将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太子JYM125男式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6006360、车架号×××)盗走,后被黄某某留下自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030.00元。案发后已发还给失主。

5、2013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广小弟窜到罗甸县沫阳镇农贸市场罗向阳家门口处,采取螺丝刀开锁的方式将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速迪卡牌SK150-5A型男式两轻摩托车(发动机号B5010491、车架号×××)盗走,后卖给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674.70元。

6、2013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广小弟窜到罗甸县龙坪镇码头一路边,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将白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隆鑫JL150-7型男式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HJ111890、车架号×××、车牌号贵JY8824)盗走,后卖给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687.5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被追回发还给失主。

7、2013年11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广小弟窜到罗甸县董当乡大井村黄光学家一责任田旁边,采取螺丝刀开锁的方式将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恒胜牌HS150-16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162FMJ07A00183)盗走,后卖给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729.10元。

8、2013年11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广小弟伙同黄某某经密谋后窜到罗甸县沫阳镇街上蒙立家侧面巷道处,将黄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25-7F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卖给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6462.70元。

9、2013年1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广小弟窜到罗甸县茂井镇街上黄某乙家门口处,采取螺丝刀开锁的方式将黄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25-3型男式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JYM154FMI、车架号×××)盗走,后卖给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1414.40元。

10、2014年7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广小弟伙同黄某丁经密谋后窜到罗甸县茂井镇兰西村王某丙家新房门口处,采取螺丝刀开锁的方式将王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JYM125-3型男式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195479、车架号×××)盗走,后卖给黄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420.00元。

11、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广小弟伙同黄某丁经密谋后窜到罗甸县龙坪镇大关路王某乙焊接部门面外,采取撬锁接线的方式将罗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三菱牌SL125-2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车架号×××)盗走,后骑到沫阳镇街上隐藏。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187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12、2014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罗甸县龙坪镇老交通局后面,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将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创新牌CX125-6A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车骑到沫阳卖给一陌生路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为716.00元。

13、2014年7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广小弟伙同黄某丁经密谋后窜到罗甸县八总乡里厦村罗某丙家门口处,将罗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望江牌WJ150-6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车牌贵JY9859、发动机号162FMJ-2、车架号×××)盗走,后二人在欲将该车变现时被民警抓获,该车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24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广小弟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6年6月1日被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

综上,被告人广小弟在一年内共实施盗窃12次、涉案财物金额共计为35 543.80元,被告人黄某某在一年内共实施盗窃4次、涉案财物金额共计为15 816.9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逮捕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的程序事实。

3、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具体身份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抓获二被告人到案的事实经过。

5、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07)澄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2011)阿监字第169号释放证明书(副本):证实被告人广小弟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6年6月1日被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

6、扣押(发还)文件、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后,依法扣押广小弟盗窃持有的红色三菱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红色劲隆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红色望江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黄某某持有的雅马哈太子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并依法发还给失主白某某、王某甲、罗某乙、罗某丙。

(二)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4)4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依法鉴定,本案被盗摩托车13辆,价值共计为36 259.80,其中广小弟参与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为35 543.80元,黄某某在参与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为15 816.90元。

(三)辨认笔录(含相关图片):证实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广小弟辨认出参与其共同盗窃摩托车的人有黄某某、黄某丁、蒙某某、王某某;广小弟辨认出向自己收购盗窃得的摩托车的人是陈某某;黄某某辨认出参与自己盗窃摩托车的人有蒙某某;黄某某辨认出陈某某是向自己收购盗窃得的摩托车的人;陈某某辨认出广小弟、黄某某是向自己卖盗窃得的摩托车的人。(1)广小弟指认出其与黄某丁于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茂井镇王某某家门口处盗窃得一辆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黄某丁指认出其与广小弟于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茂井镇王某某家门口处盗窃得一辆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2)广小弟指认出其与黄某某于2013年9月15日,在龙坪镇罗斛大道鼎盛五金店门口盗窃得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黄某某指认出其与广小弟于2013年9月15日晚上,在龙坪镇罗斛大道鼎盛五金店门口盗窃得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3)广小弟指认出其与黄某丁于2013年10月12日,在八总乡平初村上组黄某某家门口处盗窃得一辆红色男式150型摩托车;(4)黄某某指认出其与广小弟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罗甸县人民医院放射科门口盗窃得一辆黑色太子雅马哈摩托车;广小弟指认出其与黄某某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罗甸县人民医院放射科门口盗窃得一辆黑色太子型雅马哈摩托车;(5)广小弟指认出其于2013年11月14日晚上,在沫阳镇农贸市场罗向阳家门口处盗窃得一辆红色速卡迪牌摩托车;(6)广小弟指认出其于2013年10月24日,在龙坪镇码头一路边盗窃得一辆红色隆鑫摩托车;(7)广小弟指认出其于2013年11月份,在董当乡大井公厕旁盗窃得一辆蓝色恒胜牌摩托车;(8)广小弟指认出其与黄某某于2013年11月份,在沫阳镇蒙某家旁边一巷子里盗窃得一辆豪爵牌摩托车;黄某某指认出其与广小弟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在沫阳镇蒙某家旁边一巷子里盗窃得一辆豪爵牌红色摩托车;(9)广小弟指认出其于2013年11月23日凌晨,在茂井镇黄某乙家门口处盗窃得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10)广小弟指认出其与黄某丁于2014年7月12日,在茂井镇兰西村王某乙家门口盗窃得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11)广小弟指认出其与黄某丁于2014年7月的一天,在龙坪镇大关路清富焊接厂门前盗窃得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黄某丁指认出其与广小弟于2014年7月的一天,在龙坪镇大关路清富焊接厂门前盗窃得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12)黄某某指认出其与李某某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在罗甸县老交通局后面一住户家侧面盗窃得一辆黄色摩托车;李光汝指认出其与黄某某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在罗甸县老交通局后面一住户家侧面盗窃得一辆黄色摩托车;(13)广小弟指认出其与黄某丁于2014年7月18日,在里厦村罗某丙家门口处盗窃得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

(四)受害人陈述

1、王某某的陈述:2013年7月29日22时许,我把我的摩托车(红色、车架号×××、发动机号162FMJV023137)停放在自家门口,第二天我起床后就发现不见了。

2、雷某某的陈述:我于2013年9月15日22时30分许,发现我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罗斛大道鼎盛五金店旁边人行道上的两轮摩托车(红色本田牌SDH150-15型)不见了。

3、黄某甲的陈述:2013年10月11日晚上,我将我的一辆红色贵JY7012、发动机号9H052470、车架号×××的陆嘉牌摩托车停放在我家门口,第二天早上发现不见了。后来在离我家100米处的路边沟渠里找到了。

4、王某甲的陈述:我于2013年10月13日19时将我的一辆黑色雅马哈太子125型(发动机号06006360、车架号×××、车牌贵JJ4761)停放在罗甸县人民医院放射科门口处,22时许我发现不见了。

5、王某乙的陈述: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我将我的一辆红色速卡迪牌SK150-5A型摩托车(发动机号B5010491、车架号×××)停放在罗甸县沫阳镇农贸市场路口“农家超市”对面我租住屋楼下,21时许我就发现不见了。

6、白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24日15时许,我将我的一辆红色隆鑫牌JL150-7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贵JY8824、发动机号HJ111890、车架号×××)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码头下面的一平坝处,18时许我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7、罗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我将与我姐夫罗某某借的一辆蓝色恒胜牌摩托车(发动机号162FMJ07A00183、车架号×××)停放在罗甸县沫阳镇董当乡大井公厕旁边,后来我去玩回来后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8、黄某乙的陈述: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将我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25-7F摩托车停放在罗甸县沫阳镇蒙某家旁边的巷子里,后来我发现不见了。

9、黄某丙的陈述:2013年11月22日18时许,我骑我家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车牌号贵JJ3125、发动机号×××、车架号×××)停放在自家门口处,第二天8时许,我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10、王某丙的陈述:2014年7月11日21时许,我把我老舅的摩托车(黑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车牌贵JY7981、发动机号10195479、车架号×××)停放在我家门口处,第二天早上我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11、罗某乙的陈述:我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将我的一辆两轮三菱摩托车(型号SL125-2、车架号×××)停放在我开的焊接部门口处,后来发现不见了。

12、吴某某的陈述:我的摩托车(创新牌CX125-6A)是在2014年7月17日晚上,在罗甸县龙坪镇县广播局老宿舍旁边被盗的,当时我觉得车很旧了就没报案。

13、罗某丙的陈述:2014年7月17日晚上9时30分许,我将我的摩托车(贵JY9859、发动机号BIJD4220、车架号×××、车辆所有人是罗某某)停放在我家门口的公路边,第二天早上7时30分许,我起床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五)证人证言

1、黄某丁(老虎)的证言:我与广小弟、蒙某某于年前的11、12月份,在茂井镇往沫阳方向的路边高兰一家门前偷得一部摩托车,后又在八总桥附近的一个寨子一家门前偷得一部摩托车,但我们推得100米后没能接好线,我们就丢在路边了。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我与广小弟在茂井镇高兰一家门前偷得一部摩托车,7月10日左右,我与广小弟在罗甸县老水泥厂处偷得一部摩托车,7月16日晚上,我与广小弟在八总公路上坡完后的第一家门前偷得一辆摩托车。我们盗窃摩托车时使用的工具都是广小弟的。因没钱用,我想偷摩托车卖钱用。

2、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17日23时许,我和黄某某骑摩托车到罗甸县望月楼旁边时,看见一辆黄色男式摩托车停放在那里,黄某某就拿一把摩托车钥匙给我,让我去开那辆车的锁,他就在旁边给我放哨,我开好锁后就推到50米远的一户人家门口,黄某某就将车骑走了。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广小弟的供述和辩解:我一共在罗甸县城偷了12部摩托车。第1部是在2013年11月份左右,我和老妥、老行、老塞四人在沫阳街上一家超市门口偷得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第二天我们四人一起去到平塘鼠场的一个收废品的。第2部是在2013年9月份左右,我和老妥、老塞来到罗甸县罗斛大道鼎盛五金店门口偷得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后卖去鼠场。第3部是在2013年11月份左右,我和老虎和老塞在高兰茂井两三公里处的一户人家门口偷得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后卖去鼠场。第4部是在2013年7月份左右,我和老塞、老虎在八总一座桥过去一点一户人家门口偷得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我们接了很长一段时间没接成线,就将车丢放在路边了。第5部是在2013年10份左右,我和老妥、老行、老塞四人在罗甸县医院放射科门口停车场偷得一辆黑色太子雅马哈男式摩托车,车一直是老妥在用,现已被警察查获。第6部是在2013年11月份左右,我和老塞在茂井镇街上一户人家门口偷得一辆红色摩托车,我们第二天卖去鼠场了。第7部是在2013年10月份左右,我一个人在沫阳镇农贸市场门口一家小店门口偷得一部红色偏黑雅马哈男式摩托车,我拿去鼠场卖了。第8部是在2013年10月份,我和老塞在罗甸县码头处偷得一部红色男式摩托车,车子我们卖去鼠场后被公安收缴了。第9部是在2013年11月份左右,我和老塞在董当乡大井一田边偷得一辆蓝色男式摩托车,车子当天就被卖去鼠场。第10部是在2014年7月11日,我和老虎在高兰街上一户人家门口处偷得一辆黑色的雅马哈男式摩托车,车我拿卖给了老妥。第11部是在2014年7月17日凌晨,我和老虎在新客车站到水泥厂的路上的一家修理厂门口偷得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车后来被公安收缴了。第12部是在7月18日凌晨,我和老虎在码头那边过去八总的路上偷得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当天我和老虎在卖车时就被抓了。老妥是八刀的人,老行是里改的,老塞是沫阳罗沟的。涉案的摩托车价值鉴定,公安机关已通知过我了。

2、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共偷得过四部摩托车。第1部是我与沫阳广小弟他哥租房的楼下,我和广小弟、王某某三个人偷的,是红色的隆鑫牌,之后这辆车拿去卖了,我分得50.00元。第2部是在2013年10月左右,我与广小弟、王某某、老塞四人在县医院门口偷得一部雅马哈摩托车,车子是黑色的,偷得之后我留着自己用了。第3部是在望月楼偷的,大概是在2014年7月左右,我和李光汝一起偷的,车子是黄色的,具体什么牌子记不起了,后拿去鼠场卖得400.00元。第4部是在公安局隔壁,我和广小弟、老塞三人偷得一辆红色摩托车,之后广小弟和老塞拿去卖了分得100.00元给我。

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和质证,二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部分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广小弟、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一年内共同或分别与他人或单独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广小弟参与盗窃12次、盗窃财物价值35 543.80元数额巨大,黄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15 816.90元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应当对各自所参与的盗窃行为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广小弟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称从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广小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权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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