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于住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6日晚20时5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贵JB2636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罗甸县龙坪镇罗斛大道与商业街路口50米处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为164mg/100ml。后抽取陆某某血样并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被告人陆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陆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可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00,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祖文
二○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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