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被告人曾某某准备翻修房子,于是跟妹妹曾某一商定以3500.00元买下妹夫龙某某家的一片杉木林,当年7月底,曾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请姜某某和覃某某擅自将林木伐倒。经罗甸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此次滥伐林木总蓄积为15.7621立方米。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为由,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告人曾某某准备翻修房子,于是跟妹妹曾某一商定以3500.00元买下她家位于罗甸县逢亭镇拱里村定里组细家弯坡一片杉木林,当年7月底,曾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请姜某某和覃某某擅自将林木伐倒,并以2700.00元的价格卖了一车木材给逢亭镇耐村的杨某某。经罗甸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此次滥伐林木总蓄积为15.7621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无证采伐的事实。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扣押了杉木一车。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损失报告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
3、被告人曾某某照片及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生于1962年1月12日,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被告人曾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9月16日主动到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杨某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钥匙四把、货车一辆和木材一车。
6、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覃某某家门口提取用于帮曾某某砍伐杉木的油锯一把作为证据的事实。
7、资格证书:证实相关调查人员具备相关资质的事实。
8、证明:证实罗甸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杨某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钥匙四把、货车一辆已返还给杨某某,原杉木现暂扣,提取的油锯一把已返还给覃某某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杨某某的证言:我从曾某某那买了180节(4米长)的杉木,从曾某三那买了4节,一车木材总共184节,每节15.00元,一共花了2760.00元,2014年9月5日晚上就付钱给他们了,我不清楚曾某某与曾某三是否办有砍伐证。
2、覃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份,我与姜某某一同帮曾某某砍过树子,工钱是3.50元一节,砍了四天半才把树子砍完,按照要求锯成2米、2.4米、4米的原木,油锯是我带去的,树子是曾某某向龙某某买的,不清楚是否办有采伐手续。
3、姜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底,我与覃某某一同帮曾某某砍过树子,工钱是3.50元一节,到八月初砍了四天半才把树子砍完,按照要求锯成2米、2.4米、4米的原木,油锯是覃某某带去的,树子是曾某某向龙某某买的,不清楚是否办有采伐手续。
4、曾某一的证言:因我想种砂仁,就想把位于细家弯的杉木林卖掉,我哥刚好需要木料做房子,后以3500.00元卖给他了。树子是我哥请人去砍的,听说没有办砍伐证。
(三)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我妹家有一片杉木要砍种砂仁,我因为需要木材做撑子木用,就帮我妹家写了砍伐申请交到逢亭镇林业站,最后没有批下,也没有砍成。2014年初,我妹家还是想种砂仁,我老家的房子楼面漏水严重,我想砍了撑子木在楼房上搭建瓦棚盖住。在2014年6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雇请姜某某和覃某某来砍,是雇请的人自带油锯砍的,规格是2.4米和4米,共砍了三天。杉木林是我妹以3500.00元卖给我的,在2014年8月初我卖了一些给杨某某,共180节,都是小节的,卖了2700.00元。
(四)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曾某某无证采伐杉木总蓄积为15.7621立方米。
(五)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罗甸县逢亭镇拱里村定里组细家弯坡滥伐林木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2、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对位于罗甸县逢亭镇拱里村定里组细家弯坡滥伐林木现场及砍伐工具进行辨认的情况。
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为:
罗甸县司法局(2015)罗司调字第1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曾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未依法获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即擅自采伐购买的山林,且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相关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安机关因本案暂扣杉木,依法由扣押机关没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林业的管理制度,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00,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杉木,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召卫
人民陪审员 陆廷华
人民陪审员 杨 平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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