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14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彭小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8月29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筑刑一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小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彭小品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彭小品减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小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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