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6日,该犯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6日,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华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1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
2015年11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李华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华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考评积分周期内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华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华刚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华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4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