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敏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9:45
罪犯陈敏,贵州省平坝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三监区服刑。

2006年8月16日该犯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7月1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市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陈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74396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9月1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高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陈敏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民事赔偿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6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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