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18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兴中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贵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二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000元(已履行6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3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高刑三终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9月4日起至2026年9月3日止)。2009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310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1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356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98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9月3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贵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尚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贵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贵林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赔偿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贵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10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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