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25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筑刑一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高刑三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58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4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7月26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枫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枫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枫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枫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7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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