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8月13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六中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兴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2001)黔高刑一复字第7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6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352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年10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89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刑期自2006年10月9日起至2026年10月8日止);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3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6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1月8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兴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兴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兴国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兴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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