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14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昆刑一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杨述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总和刑期二十九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未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9月1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云高刑终字第17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3年9月6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2007年5月10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昆刑执字第593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963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57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95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5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述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述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述红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述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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