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15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筑刑一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琳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4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高刑二终字第12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4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21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8年7月13日止);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67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10月13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琳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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