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1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钟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认定严显云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八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月17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六中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2013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6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0月7日止)。
2015年9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严显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严显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严显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缪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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