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16日该犯曾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5月2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8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止);2011年10月19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764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明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6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明松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明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明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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