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8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筑刑二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江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2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因漏罪,2005年9月16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筑刑二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连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11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高刑二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2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2008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146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0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0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2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0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0月14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江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石江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石江明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江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6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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