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8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邵精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以(2012)筑刑一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邵精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邵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邵精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邵精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