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14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毕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熊国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7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163号刑事判决,改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26年8月21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国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熊国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国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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