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5日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汇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志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3月5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遵市法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2011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369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3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42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8月24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志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志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志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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