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9月14日该犯曾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01年7月2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6日再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0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都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向新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十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29年5月25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新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向新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新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8年7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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