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继志故意伤害 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9:41
罪犯向继志,贵州省紫云县人,初小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医院监区服刑。

2002年1月20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安市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向继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3月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6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5年3月3日起至2024年9月2日止)。2007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25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9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30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8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61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09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2月2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继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向继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向继志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继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7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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