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15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东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永恒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2013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92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永恒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16日止)。
2015年11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吴永恒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永恒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考评周期内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永恒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永恒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永恒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0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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