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修奇贩卖、运输毒品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9:41
罪犯文修奇,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一监区服刑。

2007年3月5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兴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文修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4月1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高刑三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10月4日起至2021年10月3日止)。2010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1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75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2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3日止)。

2015年9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修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文修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修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缪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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