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龙抢劫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9:41
罪犯吴龙,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七监区服刑。

2010年12月6日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花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认定吴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以(2011)筑刑二终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吴龙犯抢劫罪,改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2013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3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2月5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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