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犯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服刑期间,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安顺分院以黔检安分刑起诉字(1999)第03号起诉书指控起诉。1999年9月15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安地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1月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黔刑终字第42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0年12月29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安地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绍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7月1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刑终字第15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12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69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12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2007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360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9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206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1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60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00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2月1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绍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绍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绍文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绍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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