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杰聚众斗殴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9:40
罪犯王长杰,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二监区服刑。

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习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长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5月29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2015年9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长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长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余刑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长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缪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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