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坤抢劫、抢夺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9:40
罪犯王朝坤,贵州省贵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三监区服刑。

2013年9月18日,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贵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朝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2015年11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王朝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朝坤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的考评积分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朝坤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朝坤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朝坤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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