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江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9:40
罪犯王红江,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八监区服刑。

该犯曾因吸食毒品于1996年6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3月22日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4月13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红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履行),继续追缴赃物折价款163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红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红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红江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红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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