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兴能故意伤害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09:39
罪犯屠兴能,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七监区服刑。

2011年4月26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屠兴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42000元(已履行2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2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屠兴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屠兴能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屠兴能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屠兴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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