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10日,该犯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8日,该犯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7月8日,该犯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5月8日,该犯因犯抢夺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1月28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153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万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2月11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刑一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2015年11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万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万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万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万鹏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万鹏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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