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犯曾因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12月8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9日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瓮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涂永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二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2013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3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1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涂永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涂永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涂永跃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剩余刑期,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涂永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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