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23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认定潘大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追缴赃款99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 (2013)黔南刑执字第16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24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大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潘大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潘大伟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大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1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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