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英选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9:38
罪犯毛英选,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四监区服刑。

2006年3月1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六中刑一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毛英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1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119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7年5月19日止)。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3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7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10月19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英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01月至2014年12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附带民事赔偿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毛英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毛英选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民事赔偿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英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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