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日,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息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罗明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2月24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刑一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3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
2015年11月10日, 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罗明海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明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明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罗明海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明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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